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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通谋虚伪行为

  

  4、“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效力规定导致的法律适用冲突


  

  “恶意串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我国民法特有的概念。根据比较法的观察,学界通说渊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虚伪表示理论。根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立法以“第三人利益”进行表达,却并未明确“第三人”的具体内涵――特定抑或不特定。学者王利明认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22]


  

  本文认为,王的说法很有道理,“第三人”理所当然包括“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当属无效,因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一种类型,立法通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目的在通过规定恶意串通无效,惩罚恶意当事人,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其合理性自不待言。而“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受害第三人主张无效,让特定第三人决定此行为的命运,旨在限制国家意志对私人空间的干涉,充分考虑受害第三人的意志。


  

  上文笔者已述及,“恶意串通”不仅包括双方通谋虚伪行为,而且包括双方通谋真实行为。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按照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既可撤销,则法律承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有效,否则自无撤销的余地。而根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似乎与债的撤销制度存在矛盾之处。实际上,立法者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的界限,侵入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意味着国家通过在个人意志范围内推行国家或社会价值判断。


  

  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规定,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其效力自然也应交由受害第三人决定。


  

  由此看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似乎不尽完善,通过“恶意串通”或者“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效力应交由特定第三人决定。这点尤其体现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理应交由债的保全制度来解决,由受害的合同当事人通过自我决定行使撤销权与否来决定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效力,而不必交由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来解决,否则,不仅有国家干涉私人领域的越俎代庖之嫌,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似乎也将插手于债的保全制度,这样,债的保全制度在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的挤压下还有多大的生存空间?


  

  可见,我国关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效力规定,在合同法领域造成合同无效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足可见我国立法技术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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