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正如哈贝马斯所解读的那样,)康德关于合法性的解释最终使得法律从属于道德。康德也依赖于一个现在不再具有合理性的形而上学框架:根据他的解释,普遍的合理可接受性之可能依赖于一种超越经验世界的、预先设定的理性和谐(a preestablished harmony of reason)。将法律从属于道德使得合法性的合理基础过于简单化了,而对一种超验、统一之理性的诉诸则假定了先于事实上的公众商谈而产生的共识(consensus)。但是,康德把合理性共识视为一种范导性理想(regulative ideal)的策略则捕捉到了法律中之张力的一个重要部分。如果法律在根本上是由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亦即以社会建制(social institution)中法律事实上的产生、执行和实施为一方,以法律应当得到普遍认可的要求为另一方,这两者之间的张力】构成的,那么一种将有效性主张的理想化特征置于具体的社会情境之中的理论就要求自己对法律进行分析。这正是沟通行动理论所允许的——无需我们在康德理论中所看到的形而上学主张和唯道德化的过分简化(moralistic oversimplification)。
(二)一种后形而上学的理性理论
沟通行动理论首先是一种理性理论,亦即一种意欲拯救曾在那些包罗万象的形而上学体系【比如说,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体系】、历史哲学【比如说,G.W.F.黑格尔(Hegel)】和意识哲学(比如说,康德)中予以推进的理性之要求的尝试。在哈贝马斯看来,经验科学的增长、世界观的多元化和其它发展已然使得这种宏大的哲学路径变得普遍不可靠——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还产生了仅仅从工具视角看待理性的贫乏理性观。因此,如果谁要是想在今天拯救整全性的理性观,他必须采用“后形而上学”(postmetaphysical)的路径。正如哈贝马斯所使用的那样,“后形而上学”这一术语(其不应当同“后现代”这一术语相混淆)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哲学理论。人们可能会把约翰· 罗尔斯(John Rawls)的“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正义理论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作为整体的法律”(law as integrity)理论作为几个特殊的事例。[6]无论如何,对哈贝马斯而言,只有当哲学(在与不同种类的经验探寻进行跨学科合作中)能够表明语言的使用和一般性的社会互动何以必然依赖于诸如真实性或真理性(truth)、规范正确性(normative rightness)、真诚性(sincerity)和本真性(authenticity)这样的有效性概念之时,我们才有可能对理性进行后形而上学的辩护。[7]这不仅使我们有必要对沟通进行哲学分析,也使我们有必要关注诸学科内的争论。
因此,后形而上学哲学不必放弃其自身的雄心。在对有效性的关注中,这一点已是显见不争的。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有效性主张涉及到一个无条件的理想化时刻(a idealizing moment of unconditionality),而这一时刻使这些主张超越了其被提出时的瞬时性背景。当特定类型的真实性或真理性要求被人们普遍理解之时,这是最清楚不过的了。比如说,当我们今天断言地球(近似于)是一个球体时,我们不仅仅意味着“地球是球形的”这一主张“对我们来说具有真实性或真理性”;毋宁说,我们也是在说:相信其他主张的每个人都是错误的——不管是哪一代人,或者属于何种文化。当然,即使在自然科学的哲学中,对真实性或真理性的普遍主义理解也已然受到了攻击;因此,在实践领域即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捍卫规范有效性之普遍主义观念的哲学家要面临排山倒海的困难就不足为奇了。这一挑战的核心在于:要建设性地维护强烈理想化的【亦即超越情境的(contexttranscending)】理性要求与总是受到限制的、人的理性必须往返于其间的情境之间的张力。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应当处于哈贝马斯理论尝试(亦即试图将其沟通行动理论运用于对法与民主之既存建制的分析)的中心。立基于沟通行动理论的法律—政治理论并不能避免这一张力——正如哈贝马斯在第一章所努力显示的那样,这种张力实际上出现在其分析的每一个层面上:内在于语言使用本身之中、内在于现代法律之中,以及存在于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现在,我转向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的运用问题:首先,我想谈谈一般性的社会协调(social coordination)问题;接着,我想讨论现代法律的问题。
(三)社会协调的沟通结构
该书第一章可以被读解为:哈贝马斯自己对法律的吊诡性特征和现代社会法律的特殊作用的高度理论化重构。这种重构由许多相互交织的线索构成:不仅仅包括抽象的有效性理论,而且也包括一种雄心勃勃的现代性理论;它试图用法律的双重结构来重构现代法律的兴起。我不打算一步步地勾画出这些错综复杂的缠结,而拟在下文中阐明对理解哈贝马斯的解释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范畴。
人们首先应当看到:沟通行动理论涉及到关于下述问题的一个特殊观点,即:语言是如何影响社会协调的。哈贝马斯从美国实用主义(pragmatism)和J.L.奥斯丁(Austin)和约翰·瑟尔(John Searle)的言语行为理论(speech-act theories)中吸收了若干洞见,他把语言的一种“形式语用”(formal-pragmatic)路径看作是最适合社会理论的。这种路径超越了对意义和语法的语义和句法(syntactic)分析,并得以检验那些使得有言说能力之人能够事实上进行成功互动(这种互动不仅仅涉及知道如何构成合乎语法的句子)的一般性结构。[8]更确切地说,有言说能力之人知道如何将其互动建立在其听众会接受或如果必要可以用充分的理由予以兑现(redeem)的有效性主张之上。正如前文已经提及的那样,在下述意义上,这涉及到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即:在此时此地提出并且可能根据在地化(local)标准得到辩护或证成(justified)的一种有效性主张最终超越了某个特殊的共同体。真实性或真理性主张和道德性主张至少是如此。正如互动和商谈中的参与者所理解的那样,真实性或真理性主张是关于人类所共享之客观世界的主张;道德性主张则与人际关系规范有关,而这种规范是任何自主或自律(autonomous)的成年人从正义和尊重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可以合理接受的。如果这些主张是有效的,那么在适当的条件下,任何善意的、有言说能力之人都能够基于充分的理由予以接受。而如果某种主张遭受了争议——事实上造成的结果是:这种合理的接受要求行动者进入到在其间行动的压力大体上被中立化了的商谈之中,那么行动者就可以仅仅基于论据来搁置和检验该有争议的主张。[9]
当然,并非所有的主张都会得到普遍受众的一致同意。在这一问题上,商谈类型之间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比如说,关于对某个特定群体(或个人)而言何为善(good)的主张,或者关于某个特定群体之本真性自我理解(authentic self-understanding)的主张,可能只能针对有关的个体和那些非常了解它们的人提出来。这种商谈(哈贝马斯将其称为“伦理性”的商谈)在主题和受众的范围方面都不同于涉及普遍性正义规范的“道德”商谈。[10]但是,即使这些更受限制的伦理主张也预设了一种相互理解的取向——对哈贝马斯而言,这种相互理解取向就构成了沟通行动的基础。由于就有效性主张达成理解的取向立基于共享预期(expectations)和共享的解释情势的途径(ways of interpreting situations)等之上,这就为社会整合(social integration)提供了一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