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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⑶ 联合体不是“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可见联合体或者投标联合体不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不是其他组织。


  

  ⑷、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所以联合体也不是个独立的投标人,只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如果联合体是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法律就不应再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因此,联合体仅仅是在一个招标项目中被视为以一个投标人参加投标,无需独立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签订合同、合同履约等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来承担。既使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也是联合体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⑸ 牵头人与联合体其他方的关系实际上是通过是“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由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采购或投标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代理的法律原理,本人授权他人代理某些民事行为后,并没有失去自己做出被代理民事行为的权利。尽管“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这种约定只是在联合体内部有效,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 所以,联合体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其所有后果也可以由联合体任何一方承担。按责、权、利的相互关系原理,在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联合体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通过对前面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并与我国现行法律对联合体投标的相关规定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投标联合体的性质实际上是民法中称谓的合同型联营,其本身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联合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牵头人与其它成员的关系是民法中的代理关系。所以享有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是联合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牵头人,而不是所谓的联合体。故各成员均有权独自或共同提起投诉、申诉或诉讼。要求以联合体名义、或者要求以联合体成员一并、或者只允许牵关人才能提起投诉、申诉或诉讼的限制均于法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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