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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就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基本观点认为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有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及法理分析从法律层面看,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两部基本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都对联合体投标作了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也就是说 “自然人”有资格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所以联合体成员只有三种: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联合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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