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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研究的中国特色

  

  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重建社会主义法制成为改革时期的重大选择。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意味着中国的刑事政策实践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其标志就是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邓小平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党内负责人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指出:“确实要搞法制,特别是高级干部要遵守法制。以后党委领导作用第一条就是应该保证法律生效、有效。没有立法以前,只能按政策办事;法立了以后,坚决按法律办事”{4}。1984年,彭真同志指出:“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5}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政策和法律也迈向了恢复它们之间正常关系的进程,逐渐脱离了过去那种互相替代的关系。既要承认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承认和坚持政策的指导作用,这是在新形势下处理好政策和法律关系的一个关键{6}。然而,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在此后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或者说,在一个长期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里推行法治,有着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强大的历史惯性依旧保留了刑事政策的强大优势,或者说也造就了政策依赖的惯性。就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行伊始,法律的许多基本原则、制度就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上世纪80年代初期,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猖獗的状况,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方针政策,并根据新时期各种犯罪的新情况,进而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在“两打”和“综合治理”工作中,还针对特定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如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实行“少捕、少杀,处理上一般从宽”的政策,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的方针等等。在严打期间,让刑事政策同刑法一样不但具有国家意志性,而且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现象不但没有绝迹,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修订,虽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字眼在法律规范文本里已不再出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政策就此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随着新的刑事法律的施行,我国刑事政策的理论与实践也进入了一个转型的新时期。特别是2004年以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步确立,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地位更加复杂,刑事政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政策的研究也因此变得空前的兴旺。


  

  当法制重建时,人们对此寄予了无限的希望,甚至期待着法律能够彻底地替代政策。然而历史的事实是,随着法制的日益完善、法治的不断进步,刑事政策不退反进,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显著。这究竟是因为什么?


  

  首先应该看到,尽管法治是人类目前能够找到的最好的治理方式,但是法治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因而只能说是“次优”的选择。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的稳定性(实质上就是倾向于过去、倾向于保守)与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总是产生矛盾与冲突,甚至可以说,法律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了。法律具有不能适时应变的弊端。法律规范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这种僵化又因为立法机器的繁杂程序而加剧。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所谓“法有限而情无穷”。因为立法主要是一种经验知识,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而且,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法律语言又因为其简约、明确而具有更多的缺陷,为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余地。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会引起社会资源的大量耗费。因此,为了减少和克服法治的局限性,政治、德治就是必不可少的,而政策手段对于法律的适当弥补和匡正也就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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