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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

  

  其次,《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对于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处死刑也缺乏具体的规定。如刑法234条第2款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笼统地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才可以选择适用死刑。这种裁判标准的不明确,导致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在法定刑的规定顺序上,有由轻到重和由重到轻之别,但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仍然较多地被判处了死刑。{8}


  

  再次,对犯罪情节的把握实践中也存在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强调: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但对于诸如应当如何认识和把握婚姻家庭纠纷的存在范围和表现形式等,往往存在分歧和困惑。又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在哪些情况下从轻,哪些情况下不能从轻,也是实践当中有待明确的问题。


  

  此外,我国《刑法》对一些影响量刑尤其是影响判处死刑的重要情节没有法定化,如严重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的过错、毒品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中的“犯罪引诱”等,由于缺乏刚性规定,司法人员对于这类情节的取舍自由度过大,也不利于死刑的司法限制。


  

  二、推进死刑司法控制的具体对策


  

  着眼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当前在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方面应着力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强化和谐司法理念


  

  强化以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和谐司法理念,走出重刑主义误区,是实现死刑司法控制的认识基础和观念前提。


  

  一方面,要理性认识死刑的威慑功能,切实增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自觉性。“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9}这是贝卡里亚在200多年前就给人们提出的问题,至今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在贝卡里亚看来,“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9}列宁也认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10}这说明,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比刑罚的严酷性更加重要。而司法实践和现代犯罪学研究结论也已经充分证明,增加死刑的适用率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11}解决犯罪问题的关键在于消除和抑制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不是寄希望于死刑等刑罚方法。因此,注重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追求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才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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