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

  

  这种唯恐不适用死刑就要承担“打击不力”或“轻纵犯罪人”的责任,就不足以发挥死刑“平民愤”或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社会功能的重刑主义思想,无疑是现阶段制约死刑司法控制的又一突出的观念性障碍。而司法者自身的重刑思想与社会中的死刑报应情感一结合,因顾及“民愤”和外在形势需要而适用死刑的概率就会现实地增加。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模式亟待克服


  

  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就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这在对程序要求原本更高的死刑案件中也不例外。这种弊端当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严重失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从近年来相继曝光的死刑错案以及从笔者亲历的二审死刑案件来看,死刑案件在证据运用上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失范现象。这最突出地表现为: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三种形式。以被媒体广泛披露的杜培武、李化伟案为例,被告人明显被屈打成招的供词均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杜培武案中作为凶器的枪支下落不明,李化武杀死已有数月身孕的爱妻的动机不明,虽然均足以引起对其杀人事实的重大怀疑,但他们均在这些重大合理怀疑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被判处了死刑。这些错案既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的恶疾,也显示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无能为力。{7}


  

  二是对可能被判处死刑者的法律帮助难以落实。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如无力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为这类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健全,接受援助任务的律师大多责任心不强,往往在庭审前一两天,甚至当天才草率阅卷和匆忙会见被告人,庭审时常常只能发表出诸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之类的毫无具体针对性的套话,难以切实起到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其次,律师的法律援助只限于审判阶段,而在对于判处死刑至为关键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再次,对于一审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大部分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四)死刑罪名众多且死刑适用标准不够明确


  

  在死刑罪名多达68种,且其中有44种属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条件下,明确死刑适用标准,对于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总标准,其本身表述比较抽象,并且相当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难以发挥强有力的引导作用。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尽管这些案件具有能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大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存在,但是,法院往往还是单方面以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为由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