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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论还是法治论

  

  (三)双二元结构的合理性


  

  基层法官的司法在日趋走向形式法治的同时,有时也呈现出一定的治理化司法形态,乡村干部的司法则完全呈现出治理化形态。这种状态具有合理性,它呼应了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回应了乡村纠纷的特殊性,追根结底更是符合了中国乡村的“经济基础”。国家目前无法承担完全的形式法治化司法在乡村社会的运作成本,农民更承受不起这种成本。贺雪峰曾记叙一起个案:


  

  一位农民的小孩因邻居小孩玩火被烧伤而诉至法院,打官司中双方各花费2万多元,这位农民为了打官司甚至将住房也卖了,最后虽然法院判决邻居赔偿2.5万元,却因邻居的外逃而无法兑现。[54]


  

  这样的官司告诉我们,脆弱的小农根本无法支撑完全现代的司法制度体系。在实践中,乡村干部解决了大量的纠纷,规避了农村纠纷的特定社会风险。它们是基层法官所无法全部替代的。


  

  即便当前基层法官的司法日趋“现代化”,基层法院也难以完全忽视乡村干部的司法。当基层法官碰到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案件时,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回到治理化司法的老路,或干脆求助于乡村组织。这在土地纠纷的处理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因为土地纠纷涉及到复杂的村庄历史和人际关系,取证调查费时费力,形式法治化运作非常困难,基层法官一般都会要求乡村组织协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院“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表明,在新形势下,基层法院仍然需要乡村组织的配合,基层法官的司法与乡村干部的司法有相结合的内在动力。


  

  如果认为目前的乡村司法体系会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产生侵害,追求所谓作为客观中立的司法权,追求所谓普适化的乡村法治,势必无法满足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无论在“质”还是“量”上。而且,如果整个乡村司法体系完全形式法治化,乡村干部的司法势必被当作“行政干预司法的另一种表达”而予以抛弃。而在中国的绝大多数乡村,乡村干部所成功调解的纠纷,是派出法庭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如果所有的农村纠纷都由法庭解决,国家需要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整个乡村司法体系全部按照形式法治原则运作,即使国家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也无法解决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乡村干部司法的合法性。这样来看,基层法官与乡村干部的二元司法状态有不容争辩的合理性。


  

  如果让基层法官的司法完全走向形式法治,而让乡村干部的司法保持治理化状态,从而将乡村司法的现有双二元结构改造成二元结构,这是否可行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乡村干部并没有足够的法律和政策义务来处理乡村纠纷,其司法很容易陷入“官僚主义逻辑”。当纠纷可能影响基层政府的中心工作时,乡村干部会积极处理;反之,他们完全可能消极应对,推脱调解责任。这与基层法院的“有求必应”有所不同。况且,当前乡村组织有弱化倾向,其纠纷调解能力正在下降。如果将乡村司法改造成二元结构,一旦乡村干部的司法陷入“官僚主义逻辑”,基层法官的司法又是形式法治的,司法体系就难以满足地方性的复杂秩序需求,农民就难以获得地方性正义。


  

  第二,农民在遇到纠纷时,通常可以在乡村干部和基层法官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常常具有偶然性。选择乡村干部,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这种一致有时难以达成。因此,乡村司法应当保证,当农民选择基层法官时,也能获得他们所需要的地方性正义。这样,基层法官的司法就需要保持二元性。


  

  第三,乡村干部的司法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不满意的一方可以将纠纷重新提交到基层法官那里,因此需要基层法官也能提供地方性正义。如果没有基层法官的治理化司法做后盾,乡村干部司法的工作效果将无法得到保障,地方性正义很容易被规避。


  

  因此,如果将乡村司法从双二元结构改造成二元结构,势必使得这种二元结构最终难以维系。过去十多年,基层法官的司法在形式法治化方面走得较快,在呼应乡村司法需求上出现了一些偏颇。作为其能动反应,近来基层法官的司法中不断出现治理化形态,这有相当的合理性。基层法官司法的形式法治与治理化形态,连同乡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态,能够针对案情和诉求不同的纠纷,各自拥有“领地”,互补协调,“和而不同”,满足了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因此,应当维系乡村司法的双二元结构形态。“双二元结构”也因此构成了我们对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理论的建构。


  

  五、结语


  

  在长远的将来,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基本弥合,乡村司法最终可能会走向形式法治。随着创新型社会的逐渐建成,中国的产业不断实现升级,农民工可以从世界产业链条中获取更多的工资收入;加上农村自身的经济发展,以及政府惠农措施的持续,农民与市民的收入差距可能会逐渐缩小,他们支付现代法律服务的能力会有所提高。而且,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剧和常态化,越来越多的农民年轻时进城务工经商,村庄生活对他们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有所降低,他们不断在城市接受各种现代观念,越来越成为拥有现代法律意识的公民。在这种背景下,农村纠纷的性质会有所变化,纠纷案情的延伸性会逐渐降低,诉求的非适法性也会逐渐少见。这样,治理化司法就会日益丧失其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


  

  然而,乡村司法走向形式法治,并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过程,可能至少需要半个世纪之久。在未来很长一个时期,治理化司法还有相当的合理性,乡村司法还需要保持“双二元结构”,需要在形式法治化和治理化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从制度上说,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双二元结构中不同部分的权重可能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在不同地区,乡村司法形态应当有所差异。一般来说,中西部普通农村和边疆地区农村,可能更需要治理化司法形态;而东部农村和城郊农村,可能更需要形式法治化司法形态。在中西部和边疆农村,村庄社会相对比较均质,农民分化不大,人们可能保持更强的道德共识,治理化司法有其社会基础。这些农村长久、良好的村庄社会关系维系更加重要,案件诉求也更具有延伸性和非适法性,因此需要从源头上彻底解决纠纷,故而需要治理化司法。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地区农村,法律服务非常缺乏,农民的经济支付能力也非常有限,形式法治化的司法容易导致过多的结果不公平,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因而需要司法者主动作为的治理化司法。而东部和城郊农村,越来越进入城市工商业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陌生化,并具有可回避性,农民可以利用城市的法律服务资源,他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能力也更强,纠纷也越来越多地牵涉经济利益,案件社会信息的获取难度增大,案件的“社会特征化”[55]程度降低,当地法院也需要更高的工作效率。因此,形式法治化司法在这些地区农村有着更强的社会基础,以及更好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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