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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位及实现的路径选择

  

  首先,刑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是其无可比拟的严厉性,直接针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保障其正确实施,才有所谓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作为构建刑事法律大厦的基石,才有了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等诸多理念和原则。调整关系的重大性,使得刑事法律必须谦抑,启动司法过程须以一定争端为前提。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而言,刑事法律又是一切部门法之后的保护法,是保护法益的第二道防线,因此刑事司法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以避免司法权力的扩张导致权力滥用。而行政政策的性质,通行的观点认为是执行权或管理权,行政权管理社会生活,不一定以争端的存在为前提,其职责内容可以包括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行动,{2}对社会、相对人具有直接影响力,行使权力主动、直接。


  

  其次,刑事司法过程需诉讼多方参与,遵循繁复的诉讼程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严格的限制。诉讼结果是在控辩各方充分行使权利,发表意见后由法官根据庭审对事实的认定情况适用法律得出的,因此学者大多认为司法权实际是判断权。也就是说,司法的合意性从理论上讲不单单是只有刑事司法权就能决定案件最后结果的。相比之下,行政权作为执行权,主要通过指令、管理、指导、调查甚至惩戒等方式行使权力,行政机构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甚至是一方当事人。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必须中立,法官在作出裁决前不能以个人喜好产生对诉讼某一方的偏见,从而构成实质上对案件结果的预判。我国学者陈瑞华指出:“中立原则是一种消极性原则,它旨在通过排除若干种程序不公正的情况来发挥其程序内在价值的作用。”{3}中立是公正的前提,法官保持中立就必须排除能够形成预断的任何因素,独立作出裁判。司法权的行使不仅仅代表国家、社会及政府的利益,而且要在发生争执的对立利益之间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对利益争端作出终局性裁判,要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就不能多变。如果说行政权重视效率,司法权则更强调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党的政策具有很强的行政政策的特征,而且是超行政权的政策,这是我们需要法治化规范的原因所在;司法权因其目的、行使方式、重要性与行政权存在性质上的不同。行政命令、指导性文件是政策实施的常见形式,但在司法领域,政策只能通过法律形式体现,法官的活动只应服从法律,而如果我们将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视作行政机关的话,则又另当别论。将政策直接作用到司法中,等于赋予其超法律的特性,会使司法完全围绕政策运行,对政策具有极强的依附性,而法律则完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政策固然灵活,但以灵活牺牲稳定,则会丧失法律体现国家意志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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