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理解。一般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所犯之罪是判处三年以下的轻罪,行为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判处刑罚的社会效果好。免除刑罚的前提是应该判处刑罚,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三种:一是“应当”免除刑罚,即“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二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类情形系针对胁从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几类情形。三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包括因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预备犯。另外,在刑法分则中也规定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应该考虑适用不起诉决定。当然,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虽系轻罪,但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如拒不交代罪行、劣迹较多、犯罪后逃避等等,一般情况下不应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系重罪,且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也不应该适用不起诉决定。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适用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条件应当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罪行予以认罪,所犯的罪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一是过失犯罪的,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犯罪后予以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挽回损失的;二是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或者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犯罪后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属于冲动型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与被害人和解的、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三是犯罪后有真诚悔罪表现,而且具有较稳定的、良好的帮教环境的,有监护人,能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基础,并经常地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切实的保护,指导他们健康成长。四是不起诉前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如被害人不同意,则应起诉。
(三)试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不起诉制度
“暂缓不起诉”源于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的规定,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里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还不具有法定性,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不起诉,符合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检察机关在宣布暂缓不起诉决定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宣布一定期限的考验期,通过委托或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基层组织及其亲属等协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帮教,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多方联动,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最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改造。也有利于改变目前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处缓刑考验期限过长,实际无法落实,社会效果不好的状况。“暂缓不起诉”考察期间须履行以下几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检察机关公诉科汇报一次思想情况。期满后如切实履行了这些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目的在于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