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元说,在评价单位犯罪和自然人个人犯罪的违法性及其程度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包括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受害人的状况等;其二,行为所违反的社会伦理规范,包括行为方式、行为领域、行为动机等。受害人的状况,是指受害人自身的社会地位、职业、经济状况等,受害人自身的情况必然影响到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评价。行为方式,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模式还是集体行为模式。在单位犯罪,尤其是大规模的单位犯罪中,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其(职务)行为表现出来的往往是一种集体行为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一方面,个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单位的影响和制约,个人尤其是大规模的单位的领导人,不可能像个体的自我控制那样去控制作为集合体的单位或单位整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其行为的影响也远远超出了个体行为模式。行为领域,主要是指行为是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还是发生在经济交往或市场领域,它与行为方式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到行为的反伦理性及相应的法益侵害。行为动机,主要是指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公益”还是为了个人的私益。行为人为了单位的公益,特别是为了集体或国有单位的公益而行为时,会存在单位公益等小团体利益与受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衡量。为了局部的、小团体的利益实施犯罪和为了纯粹个体的利益实施犯罪,二者在危害程度上通常会存在一定差别。但为了私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公益”犯罪时,此种“公益”对法益衡量的影响恐怕就很有限了。
在单位盗窃犯罪中,行为主要发生在经济、管理领域,受害人主要是经济主体,行为方式表现为集体模式,其与纯粹的个人盗窃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对该行为在追究责任成员个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时,应与纯粹的自然人个人盗窃实行不同标准。依照上述原理,在我国刑法中,除贪污以及涉及国有、公有单位贿赂之类的犯罪外,由于单位主体往往规模有限,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实行区别对待的做法,大多没有合理根据。[12]
四、单位犯罪的立法根据
根据肯定说,“单位犯罪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加以扩大,否则单位可以构成刑法中的任何犯罪,这就使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失去意义”。这种观点恐怕也是国内外的共识。例如,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法人原则上可以构成自然人实施的任何犯罪,但对于明显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如强奸、谋杀等,法人被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13]按理说,单位犯罪实际上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凡是自然人犯罪,单位都应当可以构成。但为何对于杀人、抢劫、放火等典型的自然犯,人们一致否认构成单位犯罪,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或经济类犯罪,人们却一致肯定存在单位犯罪呢?要知道,按照国内大多数人的看法,盗窃、诈骗犯罪也属于自然犯的范畴。
自然犯或刑事犯,是相对于法定犯或行政犯而言的。通常来讲,所谓自然犯或刑事犯,是指违反伦理道德,即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应受到非难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或行政犯则是指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的禁止才成为非难对象的现代型犯罪。二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法定犯或行政犯的自然犯或刑事犯化”是一种基本趋势。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明显属于传统的自然犯,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财产价值在刑法典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地位,甚至可以等同于人的生命价值。盗窃罪的法定刑从管制、拘役直至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刑罚跨度极大,重刑主义倾向极为明显。这种明显的价值取向是传统的不发达社会的特征。(2)与上述价值取向相一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500元至2000元人民币的,即可构成犯罪,数额达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即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升格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种数额标准和刑罚配置明显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日常的个人生活伦理。依上述特征来看,单位盗窃明显不同于自然犯。其一,单位是一种技术的、行政的主体,其活动主要涉及经济、行政管理等领域。在单位活动中,人们的行为主要遵从经济、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日常伦理道德。因此,单位盗窃的反伦理性明显弱于传统的个人盗窃。其二,在现代经济、行政管理活动中,财产的价值地位不同于植根于传统的不发达社会的个人日常生活领域。单位盗窃的法益侵害性与传统的个人盗窃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尽管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但单位盗窃更多地具有现代行政犯的特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