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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发展权的法制保障研究

  

  马克思主义向来比较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并提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只有在不背离平等原则的彻底的民主国家中,通过颁布全国性的法律才能解决。”[1]斯大林也提倡:“为少数民族制定特别的法律以保障他们的自由发展。”[3]可见,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最有效地保障民族发展权的实现。


  

  民族发展权的法制保障,即是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前提下,凭借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的有利时机,通过构建旨在促进民族地区全面发展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将民族发展权从道德要求和理性呼唤的层面升华为法律规范,确立具体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法律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消除发展障碍,倾斜性地照顾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在发展中实现民族地区各民族整体的利益,并最终实现全国人民整体的发展利益。


  

  (一)民族发展权的立法保障


  

  民族发展权的立法保障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民族法律、法规,以便使少数民族享有法定发展权利的活动。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第4卷.121-12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也正是民族地区要求加快经济发展的反映。立法是民族发展权被法律认可的权威性力量,为民族发展权的实现过程提供法律的根据、制度的保证以及最后的保护。民族发展权作为一种原则性、价值性的权利,法律制度对其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


  

  1.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应明确创设民族发展权法律规范


  

  在民族发展权特有的法律机制尚未被完整地构建之前,将民族发展权的权利要求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律制度之中,依靠国内现行法律来满足民族发展权的需求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效力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将民族发展权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之中,无疑对于民族发展权的法定化具有最有效的作用。自治法对民族发展权加以规范的总体构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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