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的问题是,如果行政相对人一旦违反了这些规定,管理机关应如何处理?回答是:给予行政处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章主要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和限期拆除。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对人不予理睬,行政机关应如何作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没有赋予管道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管道管理机关就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管道安全,就可能使得公共利益处于严重危险的境地。而面临这种情况,管道管理机关却只能申请和等待法院来排除危险,自己却只能袖手旁观,岂不荒唐?
(二)种类残缺
行政强制措施以强制手段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类:(一)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二)对财物的强制措施;(三)对经营场所、土地、住宅、建筑物的强制措施。可以说,这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在能源管理领域都存在制度上的需求。但是现实中,能源管理领域的立法在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上认识不透,常常是考虑到了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忽视了对经营场所、土地、住宅、建筑物的强制措施,结果造成强制措施制度的残缺,进而严重影响管理能力。
例如《电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现实的问题在于,如果企业和用户为销毁违法证据拒绝“提供方便”,那么管理机关可否强制检查?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仅仅意味着进入是合法的,并不意味着在企业拒绝时有权强制进入。如果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再例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拒绝管道企业进入其场所,而涉险管道又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管道企业或者管道管理机关能不能采取针对该场所的强制措施(强制进入)?回答是:由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没有规定,那么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