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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合理之处,但从整体上看,几者关系的应然模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详解如下: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如果将类如新西兰1973年施行的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事故补偿法)为代表的不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责任统称为“无过错责任”,即将其作为社会保障法范畴的概念,也是可以的。但如此不可避免的将与侵权行为法中使用的、已经约定俗成的“无过错责任”相混淆,因为前者只是一种“非侵权行为补偿(Non-Tort Compensation)”, [7]与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所强调的“责任的分担”特质并不统一,故以此为立论基石的“无过错责任”并不为我们于侵权行为法范围内承认。 [8]也就是说,本文所探讨的无过错责任,应是侵权行为法规制的,契合归责本质属性——“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的归责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危险责任主义为其主要归责事由,故又称危险责任。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ung)主要是德国民法上的用法。其立法可回溯于1838年之《普鲁士铁路法》,现已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种归责原则。惟因危险责任借诸特别法而发展,故在逻辑上形成“民法等于过失责任”、“特别法等于危险责任”之特殊结合形式。 [9]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也是从Rylands V. Fletcher案件所创设的“赖兰斯法则”发展而来的。 [10]法国民法大体也是以过错与危险责任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根据的; [11]日本民法中的无过失责任论也主要是以危险责任主义作为解释依据的。 [12]可见,危险责任主义是各国法上普遍承认的作为无过失责任归责原理的基础。


  

  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13]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因基于无过失主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种类甚多,因性质不同,难以提出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学说上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其理由,大致可归结为如下四点理由:其一,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系正义之要求。其二,危险制造理论: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其三,危险控制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其四,危险分担理论: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正如有学者所谓:“如果要举出能够比较广泛地为无过失责任论的妥当性奠定基础的理论,那恐怕就是危险责任主义。” [14]也正如邱聪智先生在详尽分析无过失责任之理论根据的六大学说——原因主义、衡平主义、报偿主义、违法主义、多元并立主义及危险主义——后所指出的那样,“纵使衡平责任,报偿责任,仍应承认其存在,亦不影响危险归责在无过失损害赔偿上一般原理化之合理性”。 [15]诚如斯言。因此,用危险责任指代无过错责任,亦属正常。 [16]至于《葡萄牙民法典》所使用的“风险责任”,实际上与“危险责任”具有相同的涵义。


  

  第三,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的要求更加严格,其并不属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而大致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但由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不同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主要都是英美法上的用法。在1800年以前,过失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根据普通法,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这种观点出发,英国法乃是以绝对责任为特征的。由于这种绝对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严重的阻碍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故逐渐由过失责任将其取代。而自1865年Rylands V. Fletcher 一案后,普通法中才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中,相较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人的过失等问题被免除或被修改,从而显得“严格”, [17]可以说,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 [18]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都是普遍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此与绝对责任之“绝对性”形成鲜明反差。无过错责任是从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角度而被提出的,它在构成要件之“过错”有无的要求上与过错责任是不同的:它并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予以抗辩, [19]抗辩事由的减少,实质上就意味着责任的“严格”,故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实属同一。 [20][21]英美法上亦往往如此认为。 [22]也正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责任的严格,对包括故意与过失在内的过错的忽略,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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