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笔者建议将总则编和分则编结合起来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在总则编中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到总括保护,而在分则编中尽量完善涉及胎儿权利能力的相关发条。首先适应分则中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采用总则中的原则予以处理,同时,加强相应分则编中的立法,以应对之后类似的情形。这样,既能很好地面对新情况的出现,同时,随后分则编的完善与明确,让人们觉得有法可依。
三、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立法建议
依据立法的理论和相关经验,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编与相关分则编中,对胎儿民事权益进行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利益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权编中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其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三,在婚姻家庭编中,建议增设亲权法律制度,即“子女是处于婚姻关系中受孕的,那么丈夫取得父亲的资格,妻子即取得母亲的资格,同时夫及妻的直系亲属也当然地取得与该子女的亲属资格。”
第四,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胎儿的生命健康权或其他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胎儿死亡的,胎儿的亲权人有权请求支付一定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对于损害胎儿健康的,在出生前能确定损害事实的,由胎儿的亲权人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出生之后才得以确定的,胎儿的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出生后的人享有并行使,当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五,在继承编中,修改原《继承法》第28条为:“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另外,在《继承法》第25条第2款中增设“受遗赠人是胎儿的,应由胎儿的亲权人作出表示,并代为接受遗赠。亲权人不同意接受遗赠的,应证明该遗赠对胎儿非属纯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