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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二)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的宽和原则


  

  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处罚控制主要是着眼于把握刑法干预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这是对刑法干预的质的把握;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则对刑法干预的量的考虑与选择。这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必然要求,两者共同构成刑法谦抑原则的本质内容。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在刑事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应当尽可能地使刑法处罚程度轻缓、宽和,具有人道性的一种立法思想。在当今世界上,刑法宽和的思想已经越来越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人们认识到“泛刑主义的扩张与重刑主义的威慑均属刑法的滥用,而刑法的滥用对社会则意味着恐怖与黑暗”。(注:刘华:《刑法干预经济行为的‘边界’原则》,《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5期,第26页。)


  

  正如前述,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正处于发展和完善时期,由于市场本身的局限性,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而刑法手段又是这一法律机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在刑法中规制证券、期货犯罪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刑法调控必须适度,因为“过度干预”与“无为沉默”同样都会阻碍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所谓适度是指刑法介入证券、期货市场必须把握合适的广度与深度,这是刑法处罚宽和原则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证券、期货犯罪是法定犯,在反社会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其次,证券、期货市场本身就具有投机与投资相结合的特征,其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宽松的环境为条件。在这种环境下如果刑法过度介入,就可能扼杀市场经济的生存条件,这样当然不会有利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刑法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的调控要做到适度,首先必须转变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刑法观,以真正做到可罚可不罚的不罚,可轻罚可重罚的坚决轻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已经取消了死刑,但是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我国有些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还是比较重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均是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的规定一般也控制在3年以下;而我国刑法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一般都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较高的要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如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可达无期徒刑。对此,我们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必要的时候可作些调整。


  

  (三)以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的原则


  

  证券、期货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由于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均把证券、期货市场归入金融领域,因而证券、期货犯罪又属于金融犯罪范畴。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罚都在向以经济惩罚为主的方向发展,这是与整个刑罚体制的改革相一致的。由于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是一致的,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追求刑罚轻缓化的要求也在不断增强。近年来,人们普遍认识到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整个刑罚轻缓化的一种表现。对通过犯罪手段非法获利者的金钱予以剥夺,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均可作出解释,从而有较大的趋同基础。(注: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证券、期货犯罪具有经济犯罪的一切特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利性是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在适当地运用自由刑的同时,适用一些罚金刑,可以有效地抑制证券、期货犯罪者的贪利欲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者的再犯能力。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特别重视对罚金刑的规定。应该考虑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法定刑中均设立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一点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做到了。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如果只规定自由刑而不设立罚金刑,就不能充分体现证券、期货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当然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刑罚体制改变的趋势相悖。但是,如果刑法对证券、期货犯罪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设立自由刑,显然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打击证券、期货犯罪,因为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自由刑的警示作用要远超过财产刑的警示作用。就此而言,对于证券、期货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最好是采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重的原则。当然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自由刑的规定和适用,我们理应坚持轻缓的原则,而对于证券、期货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和适用,我们则应加重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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