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可由进行评价的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但是评价不仅应该包括对其他国家人身和财产的影响,也应该包括对其他国家环境的影响。根据《柏林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价内容还包括对现行或未来经济活动的影响、对文化或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以及对水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影响。
3.1.2 交流信息
在跨国水资源利用项目开始后,行为国和可能受影响国应当及时交换有关该项活动的信息和资料。一般来说,这种资料是行为国知道的资料,但是当可能受影响国获得任何可能有助于预防损害或风险的资料时,它应当向起源国提供这种资料。信息交流义务旨在预防损害与消除危险。但是不能因为存在某种损害危险,行为国就有义务告知有关计划。如果活动是合法的,可能受影响国也不能主张行为国的不作为。预防性告知义务仅在特殊情况下成立,即可能受影响国有机会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
3.1.3 监测
监测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步骤,也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特莱尔冶炼厂案的仲裁法庭在其裁决中承认监测是防止和减轻损害的关键步骤,并要求各方监测未来的表现。《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赫尔辛基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等都规定了监测的义务或程序①。监测的方法包括与其他流域国联合开展监测活动、与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相互交流监测数据、使用商定的或统一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监测等。《欧盟水框架指令》的目标之一是在流域内建立综合的监测和管理系统,1998年成立的多瑙河国际保护委员会为了执行这一指令,在整个多瑙河流域实施了事故预警预报系统,针对污水、洪水和冰川采用遥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对各类事故进行预报和发出警报。尽管多瑙河流域覆盖了18个国家,但在各流经国家的支流和主干流上都有三级监测站,时时传送数据到委员会的事故预警预报系统中[3]。
3.2 减少损害的具体措施
预防作为一种程序或责任,是针对重大损害实际发生之前的那个阶段。如果已经发生了损害,有关国家就要采取补救或补偿措施,以将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具体来说,应当采取以下减少损害的措施:
3.2.1 通知
行为国应及时通知那些可能受损害的国家,甚至通知有关的区域性或国际组织,提供有关事故的信息,以及它可能或正在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通知义务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早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就肯定一国有义务警告他国发生在该国的、可能导致死亡或严重损害的危险。法院认定一国有义务不以威胁他国权力的方式使用本国的领土,并以“对人道的基本考虑”作为该义务的基础。《赫尔辛基规则》、《里约宣言》、《赫尔辛基公约》、《国际水道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等文件都有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