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跨国水资源保护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目前,有关跨国水资源保护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水条约、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和宣言、国际法学术团体的决议和规则等,以水条约为主体。根据缔约方数目和适用范围,可以将水条约分为三类,即全球性水条约、区域性水条约和流域水条约。
2.1 全球性水条约
全球性水条约是指对世界各国开放签署的公约,目前主要是《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水道公约》)。它是国际水资源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于1997年联大会议通过。该公约对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的内容、原则、方式和管理制度等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就跨国水资源的非航行利用问题缔结的公约。它作为一项框架协议,为流域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或多边水条约提供指南。
国际法委员会在2000年年会上将“国家的共享自然资源”专题列入其长期工作计划。2002年以来,该专题集中于对跨国地下水的研究。专题工作组2006年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跨界含水层法的条款草案》,该草案已在国际法委员会2008年年会上二读通过,可能会由联大以公约的形式提交各国签署。
2.2 区域性和流域性水条约
针对跨国水资源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则多见于具体区域性或流域性条约中,而且鲜明地保留了“一个流域一种制度”的特点,这是由流域系统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区域性条约是指主要由处于同一地理区域的国家缔结或加入的条约,缔约方不限于同流域国家,往往是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最为典型的是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在赫尔辛基通过的《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即《赫尔辛基公约》),适用于整个欧洲以及美国和加拿大。流域水条约是指流域中的部分或全部国家就流域水资源的利用或保护问题签订的条约,是目前水条约的主体。比如,莱茵河流域的国家达成1976年《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保护莱茵河免受氯化物污染公约》和1998年《保护莱茵河公约》等。美国与加拿大于1972年签订《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先后经过1978、1983和1987年3次修订。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泰国、柬埔寨、老挝和越南等下游国于1995年达成了《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
2.3 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和宣言
联合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关注跨国水资源保护问题。1992年里约会议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第18章专门针对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问题。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等也涉及跨国水资源的保护问题。区域性国际组织,尤其是欧洲的区域性组织对跨国水资源保护法的形成和发展也产生了积极影响。欧洲经济委员会1968年通过的《地下水管理宪章》,为国际法协会对国际地下水法的编纂文件所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