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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虚拟财产侵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从2003年底成都19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寄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起,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围绕虚拟财产的性质、地位、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虚拟财产”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涉及面广,对很多国家而言,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都处于探索的阶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采取一步到位——即单独立法的模式,时机尚未成熟。就目前而言,在立法上采取分步立法或者相应的变通方式比较可行,即先根据已有的经验和实践中出现的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出法律规定或进行司法解释,以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需要。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本文认为,当前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明确规定的主要问题是:


  

  1、在实体法方面,明确虚拟财产的概念、性质以及范围


  

  什么是虚拟财产?它包括哪些常见的形式?其具有何种法律性质?……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是认定虚拟财产纠纷的基础,是处理相关案件的实体法依据。从国外的情况看,有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明确了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及保护等问题。如韩国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解决也都是以确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另外,通过几年的研究,围绕这些问题的理论也比较成熟,基于上述状况分析,我们认为,目前在民事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等相关基本问题,是可行而且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路径上可以通过出台相应部门法规或根据现行立法进行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予以界定,将虚拟财产确定为民法上予以保护的“其他财产”,并在当前正在进行的侵权立法中设立“侵犯其他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这一专门性条文,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制。


  

  2、在程序法方面,应明确虚拟财产侵权纠纷的管辖和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纠纷的管辖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如怎样认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23]”?另外,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问题也十分突出。如果全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广大网民十分不利:因为相对在网络技术上起主导作用的网络运营商来说,网民是“弱势”的一方,要其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具有很大的难度。那么,在涉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中,网络运营商应负担何种义务?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由网络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与此相关的问题,均需要根据网络环境的具体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本文在此不予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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