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问题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易改性、容易伪造等特点也增加了保存的难度。因此,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应该播放给犯罪嫌疑人看,然后让其签名证明是否相符,尔后再制成原始版,如果涉密的话,则应该由国家保密部门标明密级进行保存。但是,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做必要的增删取舍也是允许的。为了协调双方需要。笔者建议每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都要制作两份原始备份:一份作为档案保存,一份可以用来做增删取舍之用。当遇到控辩双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时,则可以调取原始版加以对照。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示证规范
如前文所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一种保存证据的方法,又可以成为证据在法庭上起到说明事实的作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广以后,效果是显著的。[9]但是,如此重要的一项证据,在庭审时候应该遵从怎样的规则来举示,这仍然需要着重加以探讨。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提请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时,是因为控辩双方对陈述者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此时提请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一方为对陈述人的当庭陈述或笔录记录有异议者。控诉方提请播放已经在实践中开展,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15条的规定赋予了控诉方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提请权。相应地,辩护方享有这项权利也是应有之义。但是在立法上却没有相应的表述。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存在怎样的犯罪事实,以及收集影响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一切证据。因此,如果提请举示证据就理应在法庭上得到互相质证,[10]而不论提请人是控诉方还是辩护方。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形式时的情况则相对比较简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的场合,一般是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在整个讯问全程中有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很显然,此时提请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主体一般是辩护方。可是,如果侦查机关真的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能够展现出来,侦查机关总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其最经常使用的理由就是涉及国家秘密。这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们只能先赋予辩护方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提请权。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举示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