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内容全面且完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是一种三维的展示,不但可以记录陈述者叙说的内容,而且可以记载叙述者的表情。笔录虽然也是同步进行,但由于是人工记录,记录者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记录速度的快慢等都会影响其对讯问内容的捕捉和把握。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其可以完整地重新展示过去,足以让我们回到当时的情景。
其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起到监督司法人员的作用。由于笔录是一种静态的记录,其制作过程中无处不充斥着人的主观意向的选择,由此为违法操作留下了太多的空间。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以有力补足这一缺陷。
最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在记录方式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着即时性特点,使得整个讯问不再拘泥于记录者的速度。因而,如果从现在开始逐渐发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让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不久的将来完全替代笔录,刑事诉讼的效率将可以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的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如果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归为证据,那么它是归属于以上某一证据种类,抑或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此,理论界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2]应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以及实体上属于固定讯问结果的方法、程序上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这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从通说对视听资料的定义即可看出,[3]视听资料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有着其他类型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它用其他证据类型无法比拟的优势特点来还原真实的过去。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在还不能完全承担起这些责任。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固定保全证据的一种方式而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它有可能被作为呈堂证据。此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实只是一种保全证据的方法,但是当控辩双方把它作为证据提出时,其就应该具有证据的属性,而且不一定归属于视听资料这一类型。
笔者认为,讨论一项现实证据应该归属于哪个证据类型,最重要的不是证据本身而是举示证据时举示人要用其说明的问题。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到底应该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也应以其被用来证明何种内容而定,这在现实的诉讼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控辩双方对陈述者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犯罪嫌疑人当时的陈述,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区别;(2)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作为证人出现而要求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4]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证人证言;(3)如果举示方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在整个讯问的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等,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是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