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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

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


潘申明;魏修臣


【摘要】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的属性,而且不会突破现行法定证据种类。赋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资格,必须规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确立统一的技术规范、确定事前告知义务、完善始后全程和档案保存制度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基于其特殊性,应该在示证提请权、举示决定权、示证过程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
【全文】
  

  200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三年多来,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固定关键证据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1]为规范这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四条原则:全程同步、程序规范、客观真实和严格保密原则。但是,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是否可以请求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法庭能否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可以出示,又应在多大程度上向法庭出示,是否可以向旁听群众当庭出示等问题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因而,笔者拟就上述这些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具备刑事诉讼证据属性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进行之初,只是作为一项保存证据的方式,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由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能还原讯问过程原貌的特点,其逐渐成为在法庭上再现侦查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规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否自愿、真实、可信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在法庭上展示的录音录像,其性质应如何界定还需要进行推敲。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赋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据属性比较妥适。


  

  (一)赋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之缘由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类型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三种证据类型离不开笔录的承载,笔录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讯问笔录是最常见的证据,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保存证据的方式,其与讯问笔录有许多相似之处。侦查讯问笔录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是因其能够记载讯问活动的实际情况、侦查人员的提问内容和讯问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陈述或无罪的辩解,并且能够较为全面和准确地证明某一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与笔录相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这方面的意义和作用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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