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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派生诉讼阻却机制之反思与重塑

  

  笔者认为,诉讼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对于善意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如果要求其额外承担公司损失的赔偿有悖于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因此,日本、韩国的立法例较为可取,即只能要求败诉且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完善与此制度相对应的原告胜诉费用补偿制度,只有败诉时的赔偿与胜诉时的补偿相结合,才能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


  

  2.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派生诉讼的提起过程中,原告股东需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财产,为公司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以在其败诉的情况下,公司或被告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可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


  

  目前各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规定: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要求持股比例少于已发行股1%或持股价值低于25000美元的原告交存保证金,但《1984年示范公司法》删除了此项规定。 日本、韩国法规定被告或公司只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系出于恶意或不存在使公司全体股东受益之可能性时,法院即可根据被告或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法规定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具体到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在有效构建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后,无需再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理由有三:第一,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一般为中小股东,历来的厌诉文化如果辅之以诉讼费用担保将使中小股东可能因无法承担担保费用而放弃诉讼;第二,如果能有效构建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制度,便能使公司在受到恶意诉讼的干扰时获得赔偿,如果再建立一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便是对股东的双重限制,不利于股东权利的合理救济。第三,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诉讼精神,正是基于对该种规定的作用和公正性的怀疑,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删除了此项规定。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需要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结语


  

  从中国目前的制度现状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高端的制度资源,或者说是稀缺的“公共产品”。 本文主要立足于我国目前派生诉讼阻却机制的现状分析现有前置程序的疏漏和其他措施的纳入,希望能有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防止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保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鼓励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和防止滥诉之间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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