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权划分,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机构,是否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董事会的决策范围,但根据监事会职权的性质和《公司法》第152条将监事会作为独立监督机关的立法意图,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将监事会作为股东书面请求的唯一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监事会为享有阻却股东派生诉讼权力的唯一机关。如果采取类似美国的做法,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下属委员会来决定是否或继续诉讼,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公司内部治理原则和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制衡机制是不相协调的。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是监督机关,应当有权行使阻却代表诉讼权,故无需再在此之外就股东派生诉讼建立其他专门的决策机制,只需在《公司法》中对监事的职责范围作出相应补充,明确监事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2.纳入对董监高的豁免规则
过度的风险责任将会限制董监高的各项经营活动,提高公司经营的成本,而得不到相应的收益,因此,通过“商业判断规则”来豁免董监高的责任成为部分国家通行的做法。美国《商业判断规则》规定: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被告被推定为履行了义务从而免除承担责任:(1)被告对于被起诉事项有利害关系;(2)关于被起诉事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为作出决定而需要的相关信息;(3)被告没有合理认为该商业判断规则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 德国2005年《股份公司法》也明确的将商业判断原则纳入立法。
具体到我国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需要修改第152条对第150条的援引性规定,在规定董监高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责任的同时,明确股东提起书面请求的内容或者从反面规定书面请求中不予接受的内容。将董监高已经履行义务作为其免责条件,并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3.修改提起派生诉讼的具体程序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对公司法第152条前置程序的图示分析,只要股东向相关机构提出派生诉讼的书面请求,无论是善意的诉讼还是恶意的诉讼,最终的结果无非为公司自己起诉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没有起到应有的过滤股东不当诉讼的作用。完善派生诉讼阻却机制,可以在监事会享有阻却权的基础上适当引进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使阻却机制更加公平公正。这一点在美国法上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