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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避执行之防范

  

  3、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威慑,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斗争方式。维卡利亚说过,法律存在的主要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威慑再犯。“执行威慑机制是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和限制等惩戒力度,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执行生效裁判的一种运行方式。”[5]执行威慑机制的核心在于威慑力。执行威慑机制本身不具有执行功能,其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威慑机制,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效的威慑,通过心理因素的作用来影响、制约和改变人们思想感情与行为,可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作用。”[6]我国现有的执行手段与西方国家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大的差别,不外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搜查、拍卖、变卖、司法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而且我国还创设了注入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融资、投资、置产、财产转让、高消费等执行威慑手段。但是在西方国家基本不存在所谓的规避执行问题,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绝大多数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相反,在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主要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实现,当事人自动履行所占比例较小,且呈下降之势。产生上述差异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我们应进一步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管理等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措施联动,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规避执行的共同惩戒力度,提高规避执行的失信成本,挤压规避执行被执行人的生存生活空间,构建执行威慑的天网,促使被执行人自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化解因规避执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


  

  4、完善反制规避执行的立法,建立反制规避执行长效机制。加强和完善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障。(1)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突破现有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尽快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来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近日表示,最高法院已经与有关专家学者共同起草了《强制执行法》的草案,共约440余条。我们希望这部对执行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能够早日出台。(2)完善刑事立法。在刑法上,增设“诉讼诈骗罪”,加大对假诉讼、假仲裁等恶意逃债行为的惩罚力度。这是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也是刑法本身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需要。(3)加大对规避执行人的处罚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可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但仅仅采取拘留措施很难对被执行人造成足够的威慑。因此,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承办法官应向其释明,如果有财产而逃避、拒绝执行的,视其情节将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加大对被执行人造成的威慑,进而发挥刑事法律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4)应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进一步的补充:一是实行财产多次申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也不应当只局限于一次。而申报的周期应当由执行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账户的活跃情况予以确定。做到既能约束当事人同时又不失可行性,确保被执行人多次申报财产制度的妥当实施;二是细化规定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可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不宜只制定原则性措施。(5) 树立“调执结合”的办案意识。执行法官在为双方当事人做和解工作前,应分别征求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有当双方意见相近或吻合时,承办法官才组织和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当面交流沟通。如果当事人一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较大或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承办法官应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避免因坚持和解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使被执行人能从不主动履行中获得利益。(6)健全执行财产调查的制度,拓宽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执行实践中,是否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是有力反制规避执行的关键因素。健全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有利于实现私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价值、确保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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