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针对相邻纠纷诉讼标的额小,但处理难度大,且易引发“后遗症”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参与性,充分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上的创造潜力,以各方都能够认可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并发泄不满情绪,尽可能地避免“后遗症”的产生。
当事人是否适用法院附设ADR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处于核心地位的争端,尽管争端者之间有密切关系。但只要它处于核心地位,不可放弃,也不可分离,争端者宁愿选择诉讼的方法;反之,处在边缘地位的争端,尽管自己一方很有理,有十足的取胜的把握,但与自己的核心利益相比,仍然是可放弃的或者可分割的.争端者则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通过让与某种权利,获取某些利益。相邻关系人之间属于复杂的关系;相邻纠纷的产生可能会有不同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争夺物质利益,可能是为了出一口气,也有可能是为了报复等等,纠纷产生的目的比较的复杂;其次,相邻纠纷存续时间长,正像上文所说的相邻纠纷是一种双向型的纠纷。今天我告你,明天你告我,只要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这样的纠纷就会长期不断的发生。同时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一般处于边缘地位的争端.属于一些比较琐碎的小矛盾,一般不会涉及利益攸关,不能做出任何让步的纠纷[6]。
再次,针对相邻纠纷适用法律难和鉴定难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避免法院在无法可依的困境中进行宣判的“困境”,同时也可以防止法官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腐败等社会问题。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履行裁判职责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其内容系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出于裁判案件的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立法本意、法律精神以及合理性等基本原则。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独立作出决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问题在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能也会带来法官的司法腐败,不可否认,它们之间是有着一定的联系的,因此对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最好的方式是由双方自己协商,通过相互的合作,找出一个利益最优化的解决方案。合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阐述了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只有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才能产生利益的最优化,如果没有很好的沟通,可能就会产生埃克瑟罗德所说的“囚徒困境”[7]。
最后,针对相邻纠纷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法院附设ADR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诚谅解,使当事人的权利不再仅仅是流于书面,而是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的实现。这体现了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法院中对审判人员的普遍要求.但在审判工作中真正要做到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法院的审判程序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随着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有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了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只能依据法律,绝对不能以道德、习惯来突破法律,即使法律有缺陷,也必须要依法判案,这样的判决可能是合法但是不合理,可能是和人们的实际需要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