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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分析以上种种可以发现,在多数不纯正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不作为不是事实原因力。那么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律因果关系呢?在著名的宋福祥杀妻案中,宋福祥以不作为的方式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书也是认可宋某的不作为与其妻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这个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总是从事实因果关系中筛选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拟制。不作为的违法性,就在于不作为对刑法命令规范的违反上,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来说,仍然违反了命令规范,最后确以禁止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给予客观存在和事实而发生的,而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当一种现象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不作为本来是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义务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联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这么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那么他的不作为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15}249可见,不作为犯,包括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建立的结果。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的真正根据——国民感情的兼顾


  

  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的现实性和迫切性,与理论论证的不足和苍白形成了鲜明的矛盾。为表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学者纷纷探讨不纯正不作为义务来源和根据,试图打开理论的突破口。


  

  日本刑法学者一般将作为义务分为:(1)法令情形;(2)基于法律行为(契约、事务管理)的情形;(3)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出发的作为义务。{21}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一般将作为义务分为:(1)以法律或法令明文规定者;(2)基于契约或其他之法律行为者;(3)法令及契约虽无该作为义务之根据,但依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商之诚实信用之原则而应发生一定之作为义务者。{22}或者分为:(1)法令之直接规定;(2)自愿为义务之负担;(3)一定情况下之前行行为。{10}78我国内地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根据,存在不同的意见:一是三来源说,即认为不作为特定义务的根据有三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23}二是四来源说,即认为作为义务根据有四种: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8}153三是五来源说: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特定业务、特殊场合下,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7}170—173


  

  对于纯正不作为犯来说,由于其作为义务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法定性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因此讨论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意义不大,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其犯罪构成的核心,没有这种作为义务,也就不能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对此日本学者指出:作为义务应当属于防止产生构成要件结果的法定义务,不能单纯把它认为是道德义务。例如,见到与自己无关的人落水而不拯救,或过路人明知他人被非法拘禁而不全力救助时,这些都不能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24}世界各国刑法中,一般都在总论中规定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这也为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总则性规定,极大限制了理论发挥的空间。我们甚至可以说,在中国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本身就是个子虚乌有的东西,那么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还能存在也是非常值得怀疑的。陈兴良教授在详尽研究了宋祥福案后,无奈地指出:“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本案的作为义务的确证是极其困难的。因此,我们不能不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是道德战胜法律的结果。”{25}


  

  不真正不作为犯之处罚,不仅仅是道德战胜法律的结果,它本质上是朴素正义观在司法中的应用。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在汉语语境里,正义通常和公平、公正通用。在学理上我们对正义进行了各种探讨,提出了众多分类,而一般公众并没有学者那样的抽象能力和概括能力,他们只是从自己的生活经验、个人感受出发,借助生活常识和朴素的道德观念、道德准则,不断累积对正义的理解,并形成了朴素的正义观念。较之学理正义观,这种朴素正义的观念更具有生活的积淀,往往生命力也更长久。尽管法律号称为“善和正义的艺术”,自诩为正义的守护神,但在法律的实际运作或者司法实际中,法律体现的价值追求、正义观念未必与一般民众的朴素正义观相吻合,有时甚至与其截然相悖。法律对此无法熟视无睹,因为民众正是通过自己的正义观念来感知法律的精神,并维系对法律的信仰,民众以自己的正义观念和价值体系来衡量法律的良善,如果法律不能维系这种信仰,最终将损害自身的正当性基础,削弱自身的规范维系力量。在民众朴素正义观的裹挟下,法律终于屈服、迎合、迁就国民的法感情。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出现,是国民感情的胜利。日本学者掘内捷三一语中的:“不真正不作为犯,不问古今东西,都是基于国民的朴素的法感情中所具有的经验——刑事政策的要求而被肯定。”{13}107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应当属于司法类型的犯罪,而非立法之罪。比如某人领着邻家小孩出去游玩,在小孩失足落水时竟然不搭救;或者劫匪追赶行人,行人走投无路之际被迫跳入河中被山洪冲走,如果法律对这些行为(不作为)不处罚,很容易导致民众法感情的不适,招致民众对司法的不满,继而损害法律的公信力。于是法律采取了一种类似“先上车后补票”的权宜做法,先确定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再寻找处罚的法律依据,只是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成了其几乎不可逾越的一道坎儿。当然,对某些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也符合法律自身的利益,如消防队员在火灾面前的不作为等。由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中,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处罚与罪刑法定的关系也就格外引人注目了。


  

  四、不纯正不作为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


  

  在不作为犯中,由于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和作为义务在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因此,纯正不作为犯不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由于义务来源的模糊性,以及义务和因果关系中原因的非同一性,因此不纯正不作为的认可,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巨大冲突。在这个角度上,严格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和成立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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