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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同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一现象可以是前一现象的结果,也可以同时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上观察,原因和结果都是相对的。某一事物是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从具体事物的联系上考察,因果关系又是绝对的,前一现象只能是原因,后一现象只能是结果。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仍然要遵循马克思主义的因果关系相对性和绝对性原理,事实因果关系是存在论的因果关系,对事实原因力的探究仍然不能脱离刑法语境,事实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如甲殴打乙致乙死亡,乙之母亲丧子后过度悲痛而突发脑溢血死亡,则甲与乙之母亲死亡之间虽有因果关系,但是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因果关系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我们要探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在这个场景下进行。


  

  不纯正不作为犯事实因果关系的有无,要借助感性经验和观念认识,在具体案情中进行判断。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力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式多种多样,因此,对等价性的判断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不能寄希望以一个“划一”的标准解决所有的问题。{17}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同时具备的典型案例是:哺乳中的母亲拒绝给婴儿喂奶,致婴儿死亡。母亲拒绝喂奶是导致婴儿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母亲的不作为是本案中的事实危险源,这个危险源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地且直接地引起了婴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从事实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拒绝喂奶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而母亲当然具有抚养婴儿的义务,这个义务无论从社会生活观念,还是伦理道德要求,抑或法律规定都能找到依据,因此母亲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是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本案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一致,根本原因在于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是重合的。对母亲以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是没有问题的。


  

  2.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为求得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根据,必须在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因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往往归结于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长期以来都是学者关注的重点,从法律因果关系的层面看,这个取向是没有错误的。不过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因果关系观点,不作为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是很可疑的。在多数情况下,不作为本身不是事实因果关系。尽管现代刑法普遍认为不作为和作为在可罚性上具有同等的支配力,但正如“放弃不为无论如何不等于实行而为”,{18}不作为不同于作为的存在结构在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事实因果关系时是无法回避的,这要求我们在事实原因力的把握上更注重社会生活的逻辑观念。


  

  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种作为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致结果发生。一般学者都承认“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19}即不作为不具有独立的原因力。笔者认为,在多数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事实因果关系的链条一端是行为人原因、他人原因、自然原因等。行为人之单纯不作为不能发动事实因果关系的展开,不作为本不是事实因果关系锁链上的一环,但是不作为仍然可以自己特有方式“干扰”、“影响”事实因果关系的进程。不作为与事实因果关系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不作为地利用因果关系以及不作为地不中断因果关系,笔者称为利用因果关系型和不中断因果关系型。


  

  (1)利用因果关系型。这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主观犯意,对正在进行中的因果关系,采取了不作为的方式和袖手旁观的姿态,没有改变因果关系的发展,对结果的出现听之任之,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是利用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利用因果关系型主要出现在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先行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如抢劫犯持刀追赶行人,行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跳入河中,抢劫犯在岸边未进行搭救,行人最终溺水身亡;先行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如著名的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中,{20}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家与其妻发生厮打争吵,其妻声称要自杀,宋某以言语刺激,后被邻居劝开,邻居走后,两人又发生厮打和争吵,在其妻子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其妻子上吊自缢身亡。法院认定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先行行为也可能是合法行为。如甲因急性阑尾炎被送进医院,恰逢负责急救的医师乙和甲有仇,在手术室内乙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予手术,致乙延误时机引发腹膜炎死亡。正常情况下,急性阑尾炎会当然地导致死亡的后果,乙便利用这一自然的因果发展链条,以不作为的方式影响了因果关系的发展。


  

  (2)不中断因果关系型。这种类型是指,不作为本身没有原因设定作用,在存在论上,犯罪构成事实的发生是由另外的原因引起的。其特点是,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不中断某种自然的因果进程,从而导致危害事实发生。{17}这种自然因果进程的事实原因力可能是某种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行为。前者的适例是,消防队员在扑灭火灾过程中,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或者为了致某人于死地,故意对存有个人财物或者有某人避难的特定区域不予救助,致财物损毁或某人被烧死。后者的适例是,甲乙(系夫妻)二人在河边散步商量离婚事宜,甲失足不慎掉入河中,甲不会游泳,在水中拼命挣扎,乙虽然水性很好,但是心想又不是我推他下去的,于是在河边驻足观看,甲终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在不中断因果关系的类型中,行为人的不作为不是实际危险源,危害结果的发动也不是源于不作为,行为人未对因果进程施加影响,致危害后果当然发生。


  

  之所以区分这两种情形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因果关系的关系会影响到责任的轻重。一般来讲,利用因果关系型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要比不中断型责任更重,两者反映的不作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能量是不同的,并间接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比如在交通肇事案中,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为交通肇事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成立以不作为手段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两者的行为定性、刑事责任相差极为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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