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不仅包括事因果关系,还包括法律因果关系。从哲学上讲,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力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客观实在中的联系,不是单纯的逻辑联系和思维联系。“我们通常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14}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明它的存在既不以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为转移,也不以司法人员、社会公众和法学研究者的意志为转移。案件既经发生,因果关系就已经被固化下来,司法人员只能识别它、甄别它、鉴别它,而不能改变它。司法人员的任务是查找因果关系而不是创造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自然意义上的、存在论上的因果关系,它是案件发生时所固有的因果关系。较之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更为明显,它剔除了因果关系中的规范因素和价值因素,是一种“裸”的行为事实与事实存在。如甲和乙在河边散步,甲把乙推入河中致乙死亡,甲的行为与乙落水死亡首先是一个事实因果关系;甲邀请乙到河边散步,乙失足落水,然后被淹死,“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联系就不是单纯事实因果关系可以解决的了。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对称,它是指存在于刑法条文之中的,被国家权威认可的,并作为司法机关最终追究刑事责任前提和基础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这是现代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底线。法律本身反映了立法者的利益要求,代表了国家权力机关的价值取舍,这种利益要求蕴含在刑法条文内,表现在刑法规范中,并最终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落在实处。因此法律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空白”或“价值无涉”。立场意识是法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的最大区别。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这并不否认法律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一回事,司法人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又是另一回事。事实上,能够作为定罪根据的也只能是那些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可能预见到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本不能预见,那就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加以认定。{15}事实因果关系是案件真实存在的、客观发生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作为行为归责的前提,其发端点必然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的情况(处罚即推定为有法律因果关系)。[1]所以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总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法律确认。
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区分为切入点,可以兼顾不作为的自然意义和规范意义,事实因果关系是存在论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规范论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15}98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刑法中存在类似的双层次原因学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学说。所谓法定原因,简要说来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16}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定原因”大致相当于法律因果关系,而事实原因又与事实因果关系比较类似。在美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是为了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而笔者所讲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虽然联系密切,但是,法律因果关系并不必然从事实因果关系中产生出来,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更多地处于相互脱节的状态。关于不作为犯中法律因果关系的性质,笔者更赞成法律拟制说,即不作为犯法律因果关系通常来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是被法律所认可。
三、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进一步的展开
鉴于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具有不同的事实结构,在此我们以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为切入点,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分析。
(一)纯正不作为犯
我国刑法规定的纯正不作为犯属于少数,且主要集中在军事犯罪领域。例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等。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命令性规范,行为人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而不可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对于纯正不作为犯来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作为义务,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即为不作为,因不作为导致危害后果(情节恶劣)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见,法定的作为义务的存在,使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性质属于法律因果关系。对于纯正不作为犯来说,我们不需要考虑其事实因果关系,直接按法律规定处理即可。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罪历来是刑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问题,而刑法学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争论又几乎全部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而展开。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情况分为两种:同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存在法律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