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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

  

  由此可见,刑法的规范立场,对于确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具有何等重要意义!可以说,不同的立场决定了所提问题的不同以及回答问题方式的不同。从而,立场上的错误也将是带有根本性的错误。就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言,如果是站在自然主义的立场来思考,那么,所提出的问题必然是:不作为对结果如何具有原因力?从而围绕该问题展开了否定说与肯定说的种种观点。但是,如果站在刑法规范的立场来思考,对之提出的问题则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该危害结果是否还会发生?从而得出,是否有必要将该结果归咎于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论,也即不作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是两套不同的思维逻辑,对此必须予以澄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已有学者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例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说:“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并不是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是出于规范的要求,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以能否作为刑事法律上归罪的根据,来限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范围。”{10}我国学者陈瑾昆也基于刑法规范的立场,认为:“所谓不作为之因果关系,乃非问其不作为之发生如何结果,而系问如有作为能否阻止该项结果。”{11}


  

  综上所述,由于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立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支配)可能性,从而在客观上说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条件说,即假设行为人选择履行了义务,结果是否就不会发生?无论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都是如此。在作为犯中,是“除去”作为来考虑的(如果没有该作为则不会发生该结果);在不作为犯中,则是“附加”作为来考虑的(如果实施特定作为则不会发生结果)。二者虽有区别,但结局是相同的[2]。


  

  (二)对有关疑问的澄清


  

  1.采用条件说是否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


  

  条件说受到批判的一个常见理由是,该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过广,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例如,按照条件说,凶手杀了人,杀人犯的母亲的生育行为也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任。但是,这一批判显然是对条件说的误解。原因有两个:第一,条件说中的原因与结果,是有特定指称对象的,即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而非指任意两个事物之间的条件关系。因为,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考虑,把实行行为之外的因素作为刑罚对象予以惩罚,起不到预防法益被侵害的效果,与刑法的规范目的不相吻合。所以,条件说中的原因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结果仅限于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危害结果。第二,按照当代各国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是否予以定罪处罚,并不是仅靠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个条件就可以决定的,而是在此之外,还要考虑其他条件,例如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等。事实上,其他学说,例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出于限定处罚范围的考虑所提出的“相当性”的要求,完全可以在犯罪主观要件(故意与过失)中予以考虑,从而将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排除在定罪之外。因为,如果在一般人看来,一个行为通常不会引起某结果的话,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欠缺预见可能性,从而不具备犯罪过失的要件,当然不能定罪处罚。所以,既使采用条件说,也不会扩大处罚范围。相反,与其他学说相比,采用条件说还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优点:第一,条件说不会过于缩小处罚范围,能够把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所有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都包含在内,而不致漏掉与结果有关的一些行为。第二,条件说能够使刑事责任的基础明确化,从而有利于法的安定性。第三,条件说根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能够非常容易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简便易行,利于操作,可以说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存在困难。难怪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会成为判例的主导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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