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策说
政策说,又被称为刑罚功能说{9},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看作是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政策性的因素。只有如此,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例如,对于警察在与罪犯对射中,将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从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来考虑,应该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原因。
政策说也受到了学者的批判,其理由主要是: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难以被掌握。另一方面,该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相区分。责任问题并非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还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二、条件说的提倡
(一)采纳条件说的规范根据
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但是,刑法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有其特殊性,即以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并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的方式来教导人们趋利避害,从而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刑法并非可以不通过调整、支配人的行为选择,就能直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
那么,刑法是如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选择,来实现保护法益之目的呢?通过规定各种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间接地赋予人们以不作为义务或作为义务,从而要求人们履行其刑事法律义务的方式,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例如,我国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该法条就是通过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方式,间接赋予有关责任人员,以积极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的刑法作为义务,并以刑罚相威胁,要求其积极履行该义务,从而实现保护教育设施安全的目的。不过,刑法要求人们履行义务,趋利避害,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客观事物还有让人趋利避害的支配可能性。换句话说,行为人选择履行刑法赋予的义务与选择不履行该义务,这两种行为选择对保护法益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即不同的行为选择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此时,刑法通过惩罚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会对保护法益有意义。反之,“如果事情的本身的发展是,不管人怎么做,结果都一样,那么就是宿命,从而禁止或处罚其行为的选择就没有任何意义。”{6}所以,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考虑,刑法所关心的问题是:行为人如果选择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法益能否得到保护?在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刑法所关心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选择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该危害结果是否就不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如行为人选择了履行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刑法就会把该结果的发生,归咎于行为人的未履行义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从而认为,现实发生的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答案是:行为人既使选择了履行义务,该危害结果照样还会发生,那么,刑法就不会把该结果的发生,归咎于行为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从而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此时如果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而言,没有任何价值可言,反而表现出了刑罚的不理性。由此可见,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出发,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只能是条件说,即: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从基于刑法规范的立场思考所得出的必然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