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之二:即使主张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但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欲致乙于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希望乙在事故中死亡,如果乙果真死于事故,则甲的劝说行为就是乙死亡的条件,甲也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合理。
条件说反驳道,在该案例中,甲的劝说行为并非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批判之三: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前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合理。例如,甲欲杀乙,但仅造成了伤害,乙在住院时,因地震导致医院起火而被烧死。让甲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针对因果进程中的异常现象,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在上例中,地震导致起火的自然事实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但是,中断论也受到了批判,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理论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后来,Frank、Jakobs等人虽然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的理论,但与中断论没有实质区别。目前,中断论已被人们所否定{5}。
2.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不当扩大而提出的。此说主张在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按照某种标准挑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由于该说主张就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判断因果关系的有元,所以,又被称为个别化说。
由于挑选原因的标准不同,此说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以在时间上对结果起最后作用的条件为原因。(2)最有力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3)动力条件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是原因。(4)异常行为说,认为违反生活常规的条件是原因。(5)优越条件说,认为优于其他条件而率先使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原因。(6)必要条件说,认为发生结果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原因。(7)最先原因说,认为最先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或有直接关系的条件是原因。(8)决定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条件的连锁方向以及对结果发生产生了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是原因{5}。
原因说旨在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要从对结果产生作用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况且,一个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个条件共同作用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某一个条件是原因,这种想法本身就存在着问题{3}。所以,这种见解在19世纪虽然盛行一时,但在其后则销声匿迹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生活中,有该行为一般就会产生该结果{1}。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该说在日本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未成为判例的主流观点;而在德国,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未将其作为主流学说。
该说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的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有无相当性。但是,由于在以什么情况为基础,来判断相当性上存在不同认识,所以,此说内部又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的对立:(1)客观说,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2)主观说,以行为人当时认识到的以及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3)折衷说,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