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为义务的双重限制
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要从作为义务的角度,实现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限制,必须走作为义务形式化和实质化相结合的道路,实行形式限制和实质限制相互配合的方式。这种形式化与实质化相结合的思路,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优化组合。所谓作为义务的形式限制,是指刑法规范要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作为义务的来源作出形式上的限制。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只是一种规范的存在形式,并不能现实地产生法律效果,这种规范要产生现实的法律效果,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能够引起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法定作为义务产生实效的客观基础和基本前提。基于法律事实形成的各种客观情况的综合考察,对作为义务进行现实的、实质的限制,就是作为义务的实质限制。因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的限制也应是形式根据与实质根据的统一,在立法层面上,实质根据决定着形式根据,立法上形式根据的设立要受制于实质根据;在司法层面上,形式根据体现着实质根据,实质根据受制于形式根据,实质根据只有符合形式的要求,才是不作为义务的根据。当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实质根据对形式根据仍然起着制约作用,从而避免僵化司法,损及实质合理性的实现。
对于作为义务的形式限制,笔者认为四来源说是比较合理的。即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对作为义务的上述形式限定是必要的,它可以将基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等所产生的义务排除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之外,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不纯正不作犯的处罚范围,并使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具有相对的明确性。但是,仅对作为义务根据作出如上的形式限制,还是不够的。作为义务形式根据的确定,只是提供了产生作为义务的形式框架,在框架之中的某种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作为义务。换言之,作为义务的形式根据只解决了“可罚性”问题,还需要实质根据对形式根据进行必要的过滤,以解决“当罚性”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件应从行为人与法益的关系中进行探讨,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是指行为人排他性的支配着面临紧迫危险且依赖于行为人的法益。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8]笔者认为,上述概括基本上是可取的,但是仍嫌不足。因为根据上述三方面的因素,只能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但尚不能合理地说明将刑事责任具体地归责于某一主体的合法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和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并不能必然地得出行为人对该法益具有保护的义务,因此也不应得出行为人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就应对该法益的损害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有关法律和规章已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当有关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行为人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防止,行为人有能力采取防止措施却不作为,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性不成问题。但是,在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合法性还是有待进一步证明的。笔者认为,作为义务根据的实质要素中尚应增加很关键的一个方面,即危险状态的产生必须与不作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了法益危险状态的发生,所以行为人才负有采取相应的积极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在这一前提之下,同时具备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和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三方面要素,行为人才应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李家波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中,李家波于1999年3月与同厂女工项兰临相恋并致其怀孕,同年6月,李家波向项提出分手并要项去流产,项不同意并几次欲跳楼自杀。同年9月5日,项兰临到李家波寝室,两人又发生争打,李家波将打火机朝项扔去,后项兰临从包中拿出装有敌敌畏的纯净水瓶到走廊上喝了以后,回到房内背靠着沙发坐在地上。李家波发现项服农药后,非但不予施救,反而锁上房门离开,致使项兰临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在本案中,李家波致项怀孕,未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即提出与项分手,在争吵中又扔打火机刺激项,致使项坚定服毒自杀决心。因此,项自杀危险状态的产生与李家波的先前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使追究李家波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具有了合法性。[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