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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比较法视野中的水权研究

  

  3.水权在国家宪法中的确认


  

  许多欧洲国家已正式宣告为了水权的利益,这些国家包括比利时、西班牙、法国、卢森堡、挪威、罗马尼亚、瑞士等,而欧洲以外的国家包括南非、摩洛哥、尼日尔、新西兰、乌拉圭等。许多国家将水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提升到宪法中加以确认。如南非《宪法》(1996)第27节规定:“1)人人有权获取……充足的食物和水”,“2)国家应当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现有资源,在实现这些权利方面取得显著进步”。刚果共和国《宪法》(2005)第48条:“……获得水的权利……是被保障的。”赞比亚《宪法》(1996)第112条第(d)款规定,“国家应当致力于……为所有人提供清洁和安全用水,并采取措施不断地完善此类设备和设施”。埃塞俄比亚《宪法》(1998)第90条第(1)款宣告,“在国家资源允许的限度内,政策应当力争向所有埃塞俄比亚人提供获取……清洁用水的机会”。乌拉圭《宪法》(2004)第27条明确规定:“获得可饮用的和清洁的水是基本人权。”菲律宾《宪法》(1987)第11节规定:“国家应当采取一个综合的和全面的方法以试图使必需品、健康和其他社会服务在可接受的成本内惠及所有人的健康发展。”乌干达《宪法》(1995)第14条规定:“国家应试图实现所有乌干达人的社会正义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确保……所有乌干达人享受获得教育、健康服务、清洁和安全水、可以躲避的地方、足够的衣物、食物、安全和养老金和退休好处的权利和机会。”肯尼亚《宪法》(2005)第65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足够数量和满意质量的水权。”冈比亚《宪法》(1996)第216条第4款规定:“国家应该试图为获得清洁和安全的水提供便利。”此外,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等国家宪法均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水权。


  

  4.水权宪法保护的涵义


  

  水权一旦在各国获得宪法的确认,必然隐含着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和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首先是国家的义务。第一,尊重义务,水权的确认迫使国家不能阻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享有权;第二,保护义务,水权的确认要求国家预防第三方对这一权利的侵害;第三,执行义务,水权的确认迫使国家采取法律措施、行政措施、财政预算、司法或其他措施以强制保障这一权利的充分实现。其次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义务。第一,普遍服务义务。水服务必须是不受约束地、毫无歧视地针对所有人。满意的首要标准是物理学上的可达性,也就是说,水必须是有足够的数量以避免使用者花费太长的时间找水。其次,必须是无歧视的,对郊区和中心应无歧视地配备基本取水设施。不应根据付款或担保情况对供水给与歧视,如歧视贫民区。第二,可饮用的水质量权。法律仅仅规定水的分配,在公共健康的法规中应规定分配令人满意的水质量的义务,迫使公共权力采取必要的监管。对于质量的缺乏应是可裁判性的。在欧盟法中,地方政府对被分配的水质量的监管进行控制,禁止不卫生的水的消费,采取措施以纠正水质量的恢复。第三,服务的持续性。使用者有权对水分配服务的永久运作提出要求。公共权力机构应对使用者对公共或私人水分配者的服务质量的满意度的担忧负有监管义务。一般来说,水服务的缺陷是投资不足、水设施网络维护不足或确保设施运作的技术服务缺乏的结果。第四,紧急情况下的供水义务。在水分配网络停止运作的紧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组织分发瓶装饮用水、用卡车运水,或缸运水的义务。地方政府应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任何人不缺乏饮用水。在紧急措施的成本较大的情况下,必须明确考虑到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的范围内。最后是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水权的承认可以直接推导出每个人保护水资源、贡献于它的持续性的义务。特别是,每个人必须减少水的浪费,在某种情况下收集雨水、避免污染、缴纳服务费用和贡献于连带责任行动的义务。对于公共资源的享有,使用者的权利义务表现为每一个人拥有在水服务中所隐含的程序性权利。使用者的程序性权利应包括信息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以及诉讼权利。而对于使用者来说他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水应是一项付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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