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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辨析

  

  4.分则规定的既针对人身、又针对物体实施暴力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一百二十四条);危害国防安全的暴力犯罪,如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二步,按照“有组织犯罪”的标准,对以上暴力犯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可以有两种方案,一是广义“有组织”的标准,即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三人以上的犯罪集团”;二是狭义“有组织地”标准,即参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之(二)、(三)所描述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暴力性犯罪限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暴力犯罪。本文倾向于第一方案,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标准。因此,虽属暴力性,但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自然不能进入“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之列。


  

  第三步,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基础上,再结合总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死缓减刑、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假释的十年以上法定刑,进一步缩小范围。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强迫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百七十六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三百二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第二百四十四条)、(一般性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虽然可能同时具备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特点,但因不具备十年以上的法定刑条件,也不在《刑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之列。


  

  当然,在确定了对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后,如何适用这些规定,仍然应该有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本着教育、改造、挽救、预防的目的,对于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同样应以再社会化或“给出路”为努力方向,不应一味盯着他们先前的罪行而无视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的“罪后”表现,机械刻板地执行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的规定。


  

  余论


  

  虽然经过努力和多方面的制度安排,“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在刑法适用中其范围已能基本确定,但此番修法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或警示,那就是刑法修正时要慎重对待新词,尤其对于总则拟增加的新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在将犯罪学的词语引入刑法典时要特别谨慎。因为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不同,犯罪学为事实科学,其概念的使用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尽管有组织犯罪和暴力性犯罪均为犯罪学中的通用概念,但毕竟不是作为规范科学的刑法学专业用语,更不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法律术语。刑法固然需要与时俱进,但刑法语言的创新也必须与刑法的既有规定、概念体系协调一致。否则,因为词语的不明确、内涵外延的不确定,也会妨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而藉由“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样的弹性术语,以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作为人民群众的心理安慰未尝不可,但就法治而言,由此传达出去的也许不会是一个好的信号!因此,与其在立法上另造新词(“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即为一例),不如求助于区分重罪、轻罪、轻微罪的犯罪分层技术,从而更好也更全面地在立法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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