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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开权的遗嘱继承

  

  值得一提是,在本案判决公布一周后,MMLLC和CMG与梦露生前另一摄影师Milton Greene的遗属就同等的事实和争议[10]在加尼福尼亚州进行的诉讼(“加州诉讼”)也落下了帷幕。受理该案的加州中心地区法院的法官Margaret Morrow已基本相同于本案的推理,判决MMLLC和CMG败诉。


  

  【案例评析】


  

  公开权,也有学者译作“形象权”,它脱胎于十九世纪末以来所形成的美国传统隐私权观念。著名公开权研究专家麦卡锡(McCarthy)教授曾用“亚当和由亚当肋骨所创造出的夏娃”[11] 来形象地比喻隐私权和公开权的紧密关系。公开权源于隐私权,但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不受他人干扰独处的权利;而公开权保护的则是个人在将其身份充分暴露于公众视线的同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简言之,隐私权旨在避免曝光,而公开权则是鼓励曝光。隐私权和公开权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12]。对于两种权利的享有者来说,普通人由于其生活的私密性更易获得隐私权的保护,而知名人物由于其已经存在的知名度,其身份的商业使用更具经济价值,则更倾向于寻求公开权的救济。


  

  尽管“隐私权”的概念先于“公开权”诞生[13],早期涉及公开权的案例也多以隐私权的名义来处理,但隐私权和公开权的诉求在其发展进程中几乎是相伴而生、同步成长的。例如1902年纽约州的Roberson案以及1905年乔治亚州的Pavesich案,都是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当事人的肖像作商业广告。在这些案例中虽然法庭只从当事人的隐私权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探讨,但是因广告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处置这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也引发了后来人的思考。1903年纽约州议会制定的第一部美国历史上的隐私权成文法[14]规定,不得未经事先许可而出于广告或交易的目的擅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和照片,客观上亦涵盖了公开权的内容。1953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的弗兰克(Frank)法官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Haelan案的判决中首次定义了“公开权”的概念,正式将其从隐私权的范畴中分离出来。1954年法学家尼莫(Nimmer)教授又在其经典论文《论形象权》中,再次诠释了公开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弗兰克法官和尼莫教授的努力终于使公开权独立于隐私权的精神损害,成立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然而1960年普罗瑟(Prosser)隐私侵权四分法的出现[15],虽然开辟了隐私权研究的新纪元,其力图连接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努力(将“盗用个人姓名或肖像的商业价值”这一典型的公开权内容界定为第四类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模糊了两种权利的界限,给美国一些州的公开权立法带来困惑[16]。时至今日,包括最早将隐私权成文化的纽约州在内的几个州仍坚持在隐私权的法律框架下来实现对公开权的保护。


  

  公开权与隐私权盘根错节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引发有关公开权可继承性的争论。众所周知,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了有关人格权法的缜密理论和法律体系,但是隐私权属于个人精神权利的一种却是无可争辩的共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害也主要是精神痛苦。公开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虽然已获广泛承认,但传承于隐私权,它也是和个人的人身紧密相连的,可以说公开权保护的就是附于个人身份之上的经济价值。然而如果囿于隐私权似的人身专属性,则必然导致公开权不可继承、不可转让。以纽约州为代表,用隐私权法律来保护公开权的州至今不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就是这个道理。


  

  在今日的美国,公开权已在28个州获得法律的承认,其中18个州实现了公开权法的成文化[17]。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尽管近五十年来随着美国大众传媒的迅猛发展,公开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化进程也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联邦政府尚未就公开权制定任何统一的法律,对公开权的保护仍停留在州法的层次上,并多以普通法的先例形式予以保护。受制于各州不同的名人文化、经济水平和认识差异,各州对公开权保护可以说是参差不齐。在对待死者的公开权这个更为敏感的问题上,各州更是存在巨大的分歧。除了像纽约州这样根本不承认死者公开权的州以外,即使在承认死者公开权的少数州内,对于死者公开权的承继方式、范围和存在年限等等都规定不一。当事人在发生案件纠纷时,往往会不遗余力地选择诉讼法院,以期适用对己方最为有利的州的法律。本案作为这样一个时期的典型案例,就充分反映出了这一鲜明的特征。例如本案当事各方在印第安纳州和纽约州的联邦法院来回起诉,持续大半年的管辖权拉锯战,以及对梦露死亡时住所地的争议,莫不是出于法律选择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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