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MLLC一方力图将本案与Gernon遗产案区别开来,指出遗嘱人的“相反意图”恰恰就是突破遗嘱不能转移死时不属于遗嘱人财产的方式。法官却不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她认为在Gernon遗产案中的“相反意图”是指遗赠人仅欲通过遗嘱转移遗嘱订立时遗嘱人所有的财产而非遗嘱人死亡时的财产。并且纽约州《遗产权力及信托法》第3-3.1项的立法过程也说明,这项立法的目的就是确认一个遗嘱所要处置财产的范围是遗嘱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而非遗嘱订立时遗嘱人的财产。因此,当审理Gernon遗产案的法庭提及“后获得”的财产时,这个术语代表的是遗嘱订立后、遗嘱人死亡前遗嘱人获得的财产,而不是遗嘱人死亡后获得的遗产。《遗产权力及信托法》第3-3.1项或者Gernon遗产案的任何部分都不支持这种观点——遗嘱人的任何意图可以克服遗嘱人遗嘱能力的不足,从而达到处置其死时并不拥有的财产的目的。
McMahon法官接着指出,加州在这方面的法律与纽约州并无不同。加州《遗嘱检验法例》第21105部分规定,除非履行不能,“遗嘱转移遗嘱人在其死时拥有的财产,包括遗嘱订立后其获得的财产。”在1961年Buzza遗产案的判决中,加州法庭对遗嘱检验规则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法律确认,一份遗嘱是被用来处置遗嘱人死亡时当其状态的财产。遗嘱人仅具处置其遗嘱能力范围内的财产,且遗嘱人理应预知这一点。在解释一份遗嘱时,法庭应探求遗嘱语言中所反映出的遗嘱人的意图,并尽可能地实现该等意图。然而即使这种解释方式也不意味着遗嘱人可以合法的处置其时并不存在的财产”。McMahon法官另又举出了几个加州的先例,以强调“就如同一个在前生前不能给予或处置其并不拥有或没有权益的财产,他也不能前瞻性地分配其死时并不拥有或没有权益的财产。因此,在遗嘱人死后新获得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余产条款发生转移”。
MMLLC一方又提到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例》第2-602项,并暗示该法例的出现正标示着“仅有遗嘱人死时拥有的财产才能被遗嘱移转”的规则发生了变动,因为此项规定允许遗嘱处置遗嘱人死后新获得的财产。但是,McMahon法官否决了该法例与本案的相关性。原因就在于《统一遗嘱检验法例》并不是由美国国会通过而在全美具有约束力的联邦法律,而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协会这样的民间专业组织起草的,供各州立法者自由决定选用的法律范本。到本案审理时为止,美国共有18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用了该法例的内容,而梦露死时可能的住所地纽约州和加州并不在此列。McMahon法官又通过曾发生在纽约州和加州的一系列案例,再次应证“遗嘱处置应受遗嘱人死时生效法律的规制”。而本案中梦露死亡时的生效法律并不承认可承继的死者公开权,也不允许遗嘱分配遗嘱人死时并不拥有的财产。
(二) 遗嘱人死后新增加财产的归属
在讨论了确定遗嘱继承财产范围的时间点问题后,各方争论的焦点马上转入了第二个层面,即对于死后财产权这种看似为遗嘱人死后新增加的财产,如何决定归属。为了支持其本方“(遗嘱的)余产条款可以处置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能遗漏或未详细定义或尚未意识到其有权处置的财产”的观点,MMLLC一方举出了1985年德克萨斯州Hite案的先例,力图证明梦露的死者公开权就属于Hite案法庭所提出的“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能遗漏或未详细定义或尚未意识到其有权处置的财产”,并可以为梦露遗嘱中的余产条款所分配。
对此,McMahon法官也进行了针锋相对的驳斥。她首先指出,德州的先例和法律与本案无关。其次,她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梦露死者公开权并不属于以上Hite案所描述财产的范围,因为梦露是不可能遗漏一个在其时尚未成立,而其死后数十年方得到承认的权益;梦露的死者公开权也不可能是梦露遗嘱余产条款中缺乏详细定义的权益,因为该权益其时根本不存在;同样道理,梦露更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其有权处置的死者公开权。最后,McMahon法官通过分析Hite案的案情[9],进一步明确了该案不仅没有、反而强化了“只有死时拥有的财产方可被遗嘱遗赠”的规则。因为审理Hite案的法庭证实了这样一个基本原理,那就是:遗嘱余产条款所赋予受遗赠人任何真实存在的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于遗嘱人死时即刻发生,即使该遗产还处于由遗产管理人的管理状态。如果此后发生任何事项(如订立新合同)而导致该遗产上产生任何新的权益,该权益则已超脱原遗嘱人遗产的范围,而直接成为原受益赠人(新所有权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