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为了实现集体法人的意志,法人需要通过其机关来表达和行使,因而,集体经济组织其定位是“集体”法人的代表机关和组织机构,与“集体”居于同一人格之内,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不是所有权的主体。正如董事会为公司法人的机关一样。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该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将法人的代表机关混同于法人,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集体的公法人定位是明确集体成员权利以及其与集体关系的需要。将集体定位为法人,还没有解决法人与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之所以难以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准确的定位,往往就在于仅仅站在私法的视域中来看待集体所有权及其主体,从而形成解释和定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两难境地。即要么在从私法出发来解释集体及集体所有权,从而导致将集体成员的权利定位为私权如股权,从而无法解释集体成员权利取得与行使上与私权取得和行使上的差异;要么就因为用私权关系难以解释集体成员以及其与集体的关系从而否定集体的法人地位。笔者认为,究其两难境地的原因在于未能突破私法的视域来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未能对集体法人地位和集体所有权作进一步的限定,即集体系公法人,集体所有权系公法人所有权。
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基本分类。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界颇有争议也无定论。通说认为,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依私法上的设立行为(设立合同、捐助行为)而产生的,而后者是依国家的公权力行为而产生的,尤其是通过法律或行政行为而设立的。[4]在德国法的实务中倾向于采纳综合观察的观点,即认定公法人的关键在于,某法人的权力和组织是否如此地适应于国家管理制度,以至于它全部的、综合的法律地位表现为公法性的。[5]我国台湾学者吴庚、黄铭辉等亦认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应从法人设立法源的性质、法人从事之任务、是否基于国家意思成立、是否得以行使强制的高权手段等方面予以综合评价。[6]而从集体法人的设立上,从前述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沿革中可知,我国集体法人的确立显然是国家公权力行为的结果,而且集体法人还承担着农村社区治理等公法上之任务,集体成员对其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无一不是由国家意志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集体法人依据公私法人的分类,应属于公法人无疑。
集体法人公法人地位之定位,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意义在于,从公法与私法双重视域来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双层性,即区分集体权利和成员权利的双重性。首先,从私法的视域看,集体作为民法上的法人,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从而明确土地的归属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性,因而集体能够以土地之权益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在权利的归属和交易上与国家和其他市场主体处于同等的地位,遵循私法的共同规则,以实现集体财产的收益和排除国家对集体所有权的侵害,此主要是私法规制的任务。而同时,集体的公法人地位的进一步界定,意味者对集体的主体地位确认、组织制度以及成员对集体享有的权利上,并不具有私法性,而主要是公法的规制的任务,集体成员对集体的权利享有的权利具有公权利性质,(当然我们也可以称为成员权,但必须明确成员权也具有公权利性质,而不是私权利),而如何使集体权利的行使体现成员的意志实际上就属于成员权这一民主自治权利是否能够充分行使和保障的问题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这一双层性与国家所有权的双层性相类似,而与公司所有权的双层性相区别,因为在成员权利以及成员与法人的关系上,在集体和国家公法人中为公权和公法关系,而在公司等私法人中则为私权和私法关系,由此导致它们权利构造上的区别。认识集体的公法人所有权性质对我们明确与从私法与公法两个方面构建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