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从根本上说,对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的认定,实质上是理论上对其性质的归纳和认识问题,也就是说,到底集体土地所有权到底是总有、法人所有还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等等,是理论上如何对集体所有权进行归类和在现有的权利类型中如何对其进行定位的问题,此与其所有权制度的缺陷本系两个问题。而且,从下文中我们对学界对集体所有权性质的认定的我们还将看到,其实,学界目前对集体所有本身性质的不同认识或者定位实质上是对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的定位和性质认定问题。
2.造成现行制度的缺陷的原因在于集体所有的法律构建和规制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造成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缺陷的原因主要由三个,即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类型尤其是主体定位、权利属性定位以及权利保障上的缺失。
从否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方案的理由上来看,目前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无疑是其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主体虚位并不是集体所有权的固有缺陷,其实质上根源于理论与实践上对集体所有权权利类型定位尤其是主体地位的定位的偏差。
从理论上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类型定位问题,实质上就是从理论上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现行理论体系上其权利属于那种类型,而此权利类型的定位又与集体的主体地位的认识直接相关。[1]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类型的地位,取决于对权利主体的定位,而且必须解答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到底是成员还是集体、还是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该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第三,集体成员对土地享有什么权利,成员与集体或者团体间的关系如何解释和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该为农民集体,农民集体在主体定位上为公法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公法人所有权。其理由在于:
第一,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为法人是实现集体权利和成员权利分离的需要,也是实现国家与集体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上明晰的需要和交易便捷的需要。
从根本上而言,法律之所以赋予一定人的结合或者一个非自然人的物以法人地位,就在于赋予法人独立主体地位,能够实现特定的人类利益。“恰恰是在为人服务的宗旨下,需要有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超越个人的组织。”[2]而承认法人制度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关系的简化,如可以方便交易,也可以指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如果没有团体人格的支撑,团体成员的财产关系只能是呈现出共有的法律关系,在进行交易的时候,一般要各个成员集体参与,否则就需要适应民法上的代理原则来解决交易问题。由此,成员必然为对每次交易予以出面或者做出指示所累。而一旦赋予团体于法人人格,就意味者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所有权,从而实现团体的财产和成员个人财产的分离。这样,法人建立后,实现了财产因为法人具有团体人格而与法人的设立者发生分离,法人就成为与自然人一样能够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并以归属于自身的财产对外从事交易和承担责任,自然人可以借助团体人格的建立而达到在自己之外再建立一个主体,而不需要与特定的人相联系,完全可以虚拟化,以实现特定的目的和利益。因此,作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其本身就是虚拟的产物。因此,确立“集体”法人地位,是实现集体权利和成员权利分离的需要,同时也是集体以其财产对外从事交易的便捷的需要,也是实现国家与集体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上明晰的需要。前述的总有理论之所以不可取,就在于其否定了集体的法人地位,因而无法实现法人制度的上述价值。而且,总有作为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3]其本身只是法人制度演进的阶段性产物,以总有来解释与定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显然是倒退,而不是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