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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二)存在数个过失行为,每一个均不足以引起危害结果,结合在一起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此时,每个行为均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适用过失的同时犯定罪量刑。如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中的一道考题:甲、乙二人系列产品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这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因为”数行为人之间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的心态。这种注意义务不仅仅要求各行为人要关注自己的行为,同时也对他人负有提醒、协助义务。“[18]对此,我们认为,”共同注意义务“其实并无法律根据,对行为人科以这种并非法定的提醒、协助他人的义务,并因其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处以刑罚,是过于苛刻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本案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时,根据”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甲、乙两人均对行人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作为过失的同时犯处理时,根据”无前行为即无后行为“的条件公式,两人的行为都与行人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因果性是同等的,应分别定罪,同等量刑。可见,无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还是作为过失的同时犯处理,定罪量刑的结果是一样的。并无适用过失的同时犯处理的不妥之处,同时也不存在必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特殊理由。


  

  (三)数个过失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危害结果,而单个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此时,仍应肯定每个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例如将”误射行人案“略作修改:两名被告人在阳台上比试枪法,各发一弹,均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每一子弹都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此时,即使没有任一被告人的射击行为,被害人同样会被另一子弹所击中。按照”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似乎两名被告人的射击行为均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显然违反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公众的法感情,不能不说是条件说的一个缺陷。因此,条件说得到了修正:在几个条件的场合,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条件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19]因此,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果加重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是否需要甲乙二人共负其责?陈兴良教授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认为乙对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存在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20]而张明楷教授认为若死亡结果完全由甲的行为引起,而不是由二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就不能因为乙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而肯定成立共同正犯。肯定二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原因在于,丙的死亡是甲乙二人的共同行为所致。[21]我们认为,甲与乙进行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同心一体,甲之行为即为乙之行为。甲的行为兼任故意的伤害行为和致丙死亡的过失行为,在故意伤害行为之外并无独立的过失行为。将甲的行为视为乙的行为并无不妥。同时乙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而具有过失的心态,因而,乙兼具过失心态与过失行为,对丙的死亡结果也需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在这个问题上,肯定和否定共同过失犯罪论者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而在误射行人案中,即使两名被告人都对行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不存在两个实行行为,而不认其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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