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的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的。
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的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的,并增加了“停止支付”的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的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的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的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的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的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