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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权利与立法者的积极义务

  

  第三,国家在履行其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时,并非以防止他人对胎儿生命有所侵犯即为足够。国家尚须防止来自妇女及其家庭现在及未来真实生活对胎儿生命所存在的危险,以及对分娩意愿有所影响的危险。[16]《基本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特别保护。”第四款规定:“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的权利。”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款含有一项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均具有约束力的保护义务,其范围亦及于怀孕妇女。因此,把身为人母与对婴幼儿的照顾看作是一种给付,系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属于上述保护的委托。在实践中,妇女之所以选择堕胎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不利的住房状况、不能在上学或工作之余同时照顾小孩、生活拮据以及单亲的怀孕妇女害怕社会歧视等等。基于这些情况,宪法法院判决指出,国家在从事保护未出生生命的义务时,应探究足以使怀孕妇女及母性遭遇困难的情况,并在法律及事实的可能范围与责任领域内,致力于为其提供帮助、减轻困难。此项任务不仅应由立法者为之,还包括行政机关在内,但主要是立法者,因为其负有设定基础的义务。


  

  由上所述,国家为履行其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多方面的。对立法者而言,除了不能以立法侵害胎儿的生命权外,还必须积极立法,通过采取法律上的充足措施,以便达到适当且有效的保护。


  

  三、立法者对消极权利负有积极义务之原因


  

  生命权、自由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视为对抗国家的消极性权利,国家除了消极地不予侵害以外,并没有积极协助的义务,公民也不能请求国家有所作为。这种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根深蒂固,以致今天仍是美国的主流学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通过多个判决否认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积极保护的义务。比如,最高法院在1890年到1930年间,判决有关劳动者权利保护、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违宪;在多个堕胎判决中,最高法院承认堕胎是妇女受宪法保障的权利,但法院拒绝政府为妇女堕胎提供帮助;在Harris v. Mcrae一案中,法院判决指出:“不能因为政府不可禁止人民使用避孕药,或者禁止父母将小孩送到私立学校,就认为政府在宪法上有保证所有人可以获得避孕药或保证所有人可以送他们的孩子到公立学校的积极义务。”[17]此外,美国最高法院也否认政府对私人之间的侵害负有保护义务。在DeShaney v. Winnebago City案中,[18]法院判决指出:“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用语中,并未要求州政府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财产免于私人的侵害。此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州政府的权力。”“依本院判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通常并不赋予请求政府保护的权利,即使这些保护对于不可剥夺的个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确保可能是必要的。”[19]


  

  而在德国第二次堕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的态度与美国最高法院完全相反,它一方面承认国家对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但另一方面也承认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能只限于国家的不干预,它课予了国家,特别是立法者大量积极作为的义务。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德国基本权利的形成理念与美国存在差异。美国对基本权利的认识主要受自然法理念的影响,认为生命、平等、自由等皆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权利,个人行使基本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无需国家同意,基本权利即使被规定于宪法之中,其也是被描述,而非被承认。相对于个人拥有的固有权利而言,国家所拥有的权力则是接受人民委托形成的,受委托权力的活动范围应局限于公共领域,不能介人个人自由的范围。每一个人可以自由追求其认为最适当的生活方式,只要不违反公共领域的规范,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个人活动。国家在公共领域的扩张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公民个人对政府侵害的恐惧胜过对政府提供帮助的渴望。因此,美国对基本权利的态度总的来说是消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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