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对于量刑请求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不可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对现有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地分类,并在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做出有差异化的制度设计,以便于有效地调配司法资源,避免刑事量刑程序的机械化。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可以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提出,而且可以作为起诉书的附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只能在定罪程序完结且宣告之后提出;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阶段,应当设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沟通程序,在检察官宣读量刑建议之后,经辩护律师申请,辩护律师可以同被告人单独接触,根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同被告人就是否重新认罪进行交谈,以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四、从法定转变为裁量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在定罪阶段被严格遵守,即法官定罪阶段对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在定罪问题上,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而到了量刑阶段,罪刑法定原则仅仅在控制量刑幅度上起作用,而对于法官具体确定何种刑罚,罪刑法定原则便无用武之地。可以说,在刑事量刑程序中,具体刑罚的确定实质上由法定走向了裁量。因为,量刑程序是针对个性化的被告人进行全面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程序。其评价的依据不能局限于法定的量刑情节。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对评价犯罪行为人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因而也就无法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中提出的规范法官裁量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法官针对量刑问题进行的自由裁量。
由此可见,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便具有重大意义。惟如此,法官才能将法定无裁量的定罪观念转变为发挥法官司法裁量职能的量刑观念。也只有完成了从法定到裁量的观念的转变,法官在量刑之时才不会依照固有的定罪观念对孰是孰非的问题穷追不舍。
基于从法定向裁量的观念转变,检察官在量刑阶段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不应当是一个绝对确定的刑罚,而应当具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倘若将量刑建议的刑罚绝对化,则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也就丧失了权力运行的空间。同时,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符合合法性原则,即具体的量刑幅度应当保持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之内,不得超越刑法规定随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