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正义在宗教与法律之间的渊源与牵连。“教会法以爱作为控制原则的特点使它明显有别于世俗法体系,使它高度警觉和严厉批评拘泥条文的法律实证主义。” 不仅如此,宗教为法律提供了信仰的源泉,在未知与已知的世界架设了桥梁。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给予法律以精神和信仰。在法律和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然而尽管如此,宗教的正义观毕竟属于人们内在精神和灵魂的需要和判断,其与世俗法律所要理解、捍卫的正义已经产生距离,因为“在经历了若干世纪后,那些11、12世纪宗教的仪式、圣礼以及学说对西方法律的影响已经走向枯竭,虽然,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概念及价值依然得以保存,但它们的神学前提已经不再被人们接受。 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的仁爱已经成为人类精神和灵魂的隐喻,我们已经无法从中寻求到世俗法律所捍卫的现实利益,甚至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世俗伦理所主张的道德情感的满足。
(二)正义的伦理判断
如果说宗教意义的正义观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精神信仰,那么伦理正义却与我们的现实社会和个人生活密切相关。伦理学关于正义的外延非常宽泛,涉及所有那些与个人行为和社会制度相关的领域。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当代美国的罗尔斯,无不认为正义既是衡量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规范的价值标准,也是检验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是否正当的价值标准。
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与西方正义概念最为相近的词是”义“,例如,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但这里的”义“是指个人的行为和品质而不涉及社会制度的性质、状态问题,换言之,中国伦理思想中关于”义“的思考不包括社会制度是否正当、是否合乎自然等内容。西方正义观念不仅涉及个人行为和品质的评价,而且更主要关注社会制度是否正当的思考。因此,伦理正义包含了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个人正义是指个人言行是否符合所在社会一种”好“或”善“的评价标准,例如,违背诺言、拒绝赡养父母、见利忘义等即被视为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品质;而社会正义也称为制度正义,主要是对整个社会合作体系包括基本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等是否正当的追问,具体表现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主张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等是否合理进行评价, 例如,政治体制是否民主、经济体制是否有效、婚姻家庭制度是否尊重人格和人性、法律规范是否公平等都是衡量社会是否正义的重要依据。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区别在于,前者内在于人的品质和能力,后者则外在于人的规则和秩序。二者的关联性表现为,个人正义与否必须依据当时的社会规范进行评价,社会正义与否则可以通过社会成员的主观感受以及社会秩序之和谐状态来检验和衡量整个社会制度以及所设计的行为规范是否具有合理性。
由于社会正义深刻而全面地影响人类的发展并最终影响个人正义标准和规范的选择,由古至今,道德哲学家们都将社会正义尤其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放在首位。罗尔斯认为,”一种正义的基本结构保证了我们可以称为背景正义(background justice)的东西“, 因此,”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即应当以何种社会正义观对社会制度进行合理安排,以使社会基本结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能够被合理地分配。亚里士多德也曾说,”为一个人获得善(正义)诚然可喜,为一个城邦获得善(正义)则更高尚和神圣。“ 但是,相反的观点同样贯穿着人类思想的历程,奥古斯丁认为:”世俗的政治秩序不可能是真正的正义秩序“,甚至人间最好的法律也只是正义的‘残片’或‘镜像’,真正的正义只存在于上帝之城。” 麦金太尔通过对西方伦理学史的全面考察后认为,社会规则的正义与个人美德的品质比较,个人美德更重要,因为即使符合社会正义的制度和规则始终是由人制定并由人践行的,如果没有具备美德的个人正义,社会正义的制度和规则只能是一纸空文,而且,无论规则多么系统周全,都将挂一漏万,无法担当偶然事件的指导。因此,正义的首要问题,以及实现正义的根本途径在于培养个人的正义能力和品质。
不同的社会正义观决定着不同社会性质和政治制度的选择和建立。例如,空想社会主义的正义观主张国家的消亡,废除权威和剥削;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主张效用至上,认为社会制度的选择应当基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而从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者到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所持的正义观,则认为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和最正义的政府;相反,从主张国家干预主义的凯恩斯到具有“平均主义倾向”的罗尔斯则认为政府履行合理干预的职责是制度正义的题中之义。 社会正义观同时还决定着人们对社会制度以及所延伸的各种行为规范的遵从和执行,并且最终影响个人正义的基本内涵。
伦理正义直接影响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并成为衡量“善法与恶法”的重要尺度。法律虽然自有其理性、自治、规则、公正等特点,但在社会伦理面前,经常成为被评判的角色,即使一项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决,如果背离了大多数人的道德直觉,那么这项裁决仍然不能获得正义的评价。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我们的社会存在这样一个正义的观念,虽然我们无法依赖任何现存的法律制度来确切地说明它,但我们能够依据它去评判所有的法律制度。 可见,法律最终需要正义进行评判,任何司法裁判不仅应当接受法律内部规则的检验,而且应当接受体现社会正义的道德伦理、习俗、政治等外部规则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