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由于位阶上的差距,使得《解释》不能与上位的《行政诉讼法》相抵触,应用起来也受掣肘。但是《解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行政诉讼实践作出的指导性文件,为整个行政诉讼改革起到了铺垫的作用。近十年来,《解释》已经在社会各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实践价值倾向也已被各个层面所接受,立法机关要做的,只是在适当的时候对《行政诉讼法》做一些适当的微调,完全可以不用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作大手术,就可以建立起让民众接受的公益诉讼制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建立公益诉讼是时代发展的必然,模式的选择却最好是行政公益诉讼。具体到类属于公益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从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还是作为配套法律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均是以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环保卫士来设置的。国务院更是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部委也联合制定了大量的环保部门规章。不仅是中央,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以及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从环保主体的定位、环保职权的规制、环保程序的设定、环保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均是以行政机关作为主要参考基点的,换句话说,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公权属性是浓重的,是以行政属性为第一位,而且是最突出的,行政机关本质上就是维护环境公益的直接代表人。一旦担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监管、维护职责,由国家检察机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缓解、消弭社会矛盾,督促行政机关积极执法,保障环保工作的整体进展,间接减轻审判机关负担,还可以推动环保法律体系的日趋改进与完善,最终服务于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化。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民主和环境正义为最终目标,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维护基点的利益平衡协调机制,以行政公益诉讼的形态而存在,正是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意。
【作者简介】
仇永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宁,云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参见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蔡虹等:《也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陈运华:《论经济公益诉讼》,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郑春艳:《论民众诉讼》,载《法学》2001年第5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国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法学》、《扬州大学学报》(均为2002年第5期)等。
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表面上好似涵盖了几乎所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诉讼类型,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划分是缺乏科学性的,并没有真正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内涵。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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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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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北京环境法制论坛网,2009年11月3日登陆。
参见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
李艳芳、李斌:《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
本文认为,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问题,它所影响的不特定人的利益在逻辑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追究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法律责任,正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体现。有学者曾主张的“行政公诉”仅成为实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种行为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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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17页
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国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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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民选机构的尊重,尽可能地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法律解释,反对法官将个人的价值判断适用于案件的裁判。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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