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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第一、从民事诉讼的特点来讲,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矛盾和冲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公益职能的组织和团体(此处主要指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团体)的加入将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失衡,这将违背民事权利平等地位的诉讼本质,不利于廓清民事诉讼的性质,因为从法理上说,无论是否必要,公权力代替私权干预私权主体的利益诉讼,都是违背民诉的立法本意和内在精神的,所以《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而不是“参与(代替)起诉原则”。


  

  第二、从民事诉讼的主体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现行民事诉讼主体,如果为了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在起诉主体的范围内引进检察机关将有违我国检察机关的本身定位。的确,民事公诉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先例,并为其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19]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都确定了“公益代表人”制度,确立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制度。但是,一项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有着深厚的社会支撑的,中外检察制度的形成同样都是根植于各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文化传统之中的,盲目的照搬,只是削足适履。从制度价值层面来看,国外一般把检察机关定位为代表国家追诉或检控违法犯罪行为;从政治权力结构的层面来看,国外的检察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构成了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分权制衡的一支有力力量。“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20]因此,即便有民事公诉,国外检察机关的主要作用仍然是对刑事犯罪的追溯和对审判权、行政权的制衡。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一般犯罪非法定侦查权,并明确的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在我国宪政体制之下,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基本属性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说明在中国社会环境下检察权其实是一种集合性国家公权力,要承担着更多的监督职能,公诉活动应界定为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我国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活动,对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等相关行为是否合法实行专门的监督。


  

  中外相比,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承担起维护社会公益、行使公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审判权和警察权的同时,没有为自身划定更多的监督角色。而我国议行合一的权力一元化模式没有刻意在行政、军事和审判之间设计制约措施,行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都是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因而并不能达到西方国家具体权力运行中的制衡效果,客观上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代表最高权力实施监督,保证单一制管理模式的顺利实现,保证国家的法律正确统一实施。[21]所以,我国的检察机关比西方检察部门有着更重的法律监督责任,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应当再增添检察机关的负担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权力机关在立法时才审慎的修正自己的错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曾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民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而在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公诉制度不再做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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