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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

  

  其次,对于法学者来说。刚才已经分析,法学者相当于上诉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这意味着他们很难关注法律条文下的初审案件,除非这些初审案件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学术意义。但是,如果要对法学者的具体特点进行概括,在我看来可以从中国法学流派之间的关系说起[29]:


  

  “政法法学”(或者,用一个西方术语上的词表达,即自然法学关注的内容,当然在中国与它也有很大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价值理念为中心的法学思维方式,它常常围绕权力、权利、公平、正义等主题而转。


  

  当它取得成功并以宪法、法律方式固定后,则肯定必须围绕这些法条解释、注释;也就是说,在这时,它进入到一个精细化操作阶段,即诠释法学阶段。不过,“政法法学”虽然不再以最重要的主题出现,但它常常隐藏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每当出现与之有重大背叛之行为时,它立即从后台走到前台以直接重申自己的价值、思维方式。简而言之,与其说“诠释法学”取代“政法法学”,还不如说后者被吸入到前者,亦即这时法律不再喜欢宏大叙述,取而代之的是日常技术运作,在运作中表现前者。一言以蔽之,即后者是前者的细化而已。


  

  对社科法学而言,则是法律条文与社会复杂生活有差异、有冲突和有距离,仅仅从法律条文出发无法应对社会的复杂性和社会变迁,必须运用其他学科知识以加深对社会、法律、纠纷的理解,从而做出更为精致、精确地思考,对当事人来说也是最为有利的思考和预测。


  

  从上述,我们可以明白“社科法学”不是独立的,而是必须建立在对前两者理解的基础之上方看到一个开放领域,方能在这个开放领域真正游刃有余地大展手脚。也因此,以交叉学科从是法学研究的学者(即“社科法学”学者),也即常常关心司法判决实践的法学者们必然常驻于开放领域的司法案件!


  

  如果对前述分析综而言之,在这里,必须注意,我们的法学者不是偶尔来到这里,而是常规性地进入一个开放领域(即法学前沿);但是却是必须常常面对一种具有很“虚”、且由不确定性特征的领域,因此,他们也更需要时刻警惕自己的在这方面的知识准备情况,以更好地最这一领域的案件、纠纷作出推论和预测。


  

  而法官则偶尔进入到这个场域,因此法官们需要法学者已经作出的推论和预测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参考,以更好地走在开放领域,对社会所有人都有利,因为法官的判决就是对社会成员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再进而言之,即法官和法学者会在开放领域相遇,这是他们的“同”;但是,他们的相遇却不是经常性的,而是偶尔的,还需要后者的一些“指导”、一些意见性参考,这是他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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