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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方法的最新发展

  

  原告认为其专利的新颖点是四个设计要素的组合,即(1)敞口空心主体,(2)四方形截面,(3)隆起的抛光垫(buffer pads,or abrasive pad,和(4)裸露的转角(exposed corners)。


  

  而被告在其答辩状中称,原告专利的新颖点是(1)第四个无抛光垫的边和(2)四方形截面;并强烈反对原告采取“购物清单”(shopping list)确定新颖点的方法。[6]


  

  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焦点几乎都涉及到何谓“新颖点”的问题,此案也不例外。


  

  联邦区法院回避了“组合V. 购物清单”的口舌之争,在参考在先设计专利D416,648 (即Nailco专利)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专利的新颖点是“没有垫的附加的第四边”,并进而做出不侵权简易判决。[7]


  

  也许是为了确立组合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先例,进一步厘清适用新颖点法过程中的困惑,CAFC合议庭为此引入了“非微不足道改进”的新方法,因而引爆了整个美国专利界。


  

  四、CAFC(En banc)认为新颖点法存在的缺陷


  

  在Egyptian判决中,法庭用了大量篇幅来回应被告及支持被告观点的法庭之友。


  

  被告认为早在1893年的最高法院Smith v. Whitman Saddle Co., 148 U.S. 674 (1893)(以下简称为Whitman Saddle)中就适用了新颖点法,该案与原被告之间的案件的确有许多相似之处,两案都涉及所谓的组合专利问题。


  

  Whitman Saddle涉及一个马鞍外观设计专利,如下图:


  

  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的马鞍是在结合被称为Granger马鞍的前半部与被称为Jenifer 马鞍的后半部的基础上完成的,因为有了“一个位于马鞍后部几英寸长的几乎垂直的下垂物” 而区别于在先设计,所以它不是一个简单的结合,具有可专利性。但在侵权判断分析时,最高法院又认为,由于该下垂物对该专利设计是实质性的,并且该不同点(指下垂物)是如此显著,而被告产品中没有该不同点,所以被告产品不侵权。


  

  在Whitman Saddle中,美国最高法院的确没有使用“新颖点”三个字,也没有创设一个独立存在的新颖点法,但其判决中对“下垂物”的阐述确实与“新颖点”法有异曲同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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