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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法理学分析

  

  作为对刑事立法实体限制的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的两种要求(可能还有其他的要求),通过立法活动最终要体现在刑法规范中,理想状态的刑法规范应该是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统一。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是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概念。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可以精确计算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互对应,实质合理性是指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主义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衡量的合理性。[23]作为刑事立法前提的社会危害性、期待可能性(除此之外还有罪刑相适应等),该立法要求均包含在实质合理性范畴之内。刑法规范的逻辑性、可操作性及可计算等立法要求包含在形式合理性之范畴之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把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也就是充分运用人类的理性能力,利用形式合理化的方法,最大限度地把实质合理性由个别存在物转化为普遍存在物,由分散无序的状态转化为理性可以把握和预计的固定形式,对于社会的立法者来说,这意味着他应当对各种善尽可能地予以保护,最大限度地把它们协调起来,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保证法律制度本身成为良法——即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和正义性,又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具有逻辑一致、可操作、可计算的特点。[24]在刑法规范制定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规范的形式合理化追求就转变为合法化的追求,只要严格按法律的标准评价案件事实,就可以实现形式合理,而且要实现形式合理就必须以严格执法为标准。但是,实质合理的实现就没这么简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司法者都可能根据个人信奉的价值观念、上级的指示、正在流行的道德观念、民众的意志和意愿等等超越法规范的标准去考量本次案件处理的实质合理性问题,此时的实质合理性是个案中的合理性,法外的标准可能优先于法律的标准。[25]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中实质合理性问题的追求,实质是司法者以立法者的立场和视角考量合理性的问题,如果严格执法在个案中缺乏实质合理性,否定法的效力将成为实质合理性考量中的必然选择。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针对个案的实质合理性追求与形式合理性追求可能存在矛盾,形式合理性要求必须严格按法律的标准评价案件,但实质合理性可能要求超越法律的标准评价案件。刑事立法的最高目标是实现刑法规范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但这个目标可能是一个极限,是一个永远追求却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成的目标,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更接近这个目标。立法者立法活动的主要参照系是一般人、一般情况,实现的主要是普遍正义,对个别案件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立法者有时是难以想象或不曾想象的,同时受立法者立法能力、立法技术所限,立法者心中的实质合理性追求,在刑法规范中可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无论立法者立法愿望是多么的美好,现实中制定的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实现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完全统一,而在刑事司法中,针对个案的处理有时也难免会出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不统一。在个案中,为了实现形式合理性,就必须严格按规范的标准评价案件,必须强调合法性优于一切,必须强调严格执法;为了实现实质合理性,对个案的处理就可能强调法外的标准优于法律的标准,为了实现实质合理,有时可能不惜付出否定法律的代价。当刑事司法中出现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相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应当以什么样的立场来解决这种冲突呢?这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从价值判断上分析,对于此种矛盾的解决无非有两种价值选择,或者选择实质合理性优先,或者选择形式合理性优先。如果选择了实质合理性优先,那么当严格执行法规范出现不公正时,司法者可以在法外执法,用法外的标准处理案件。如果选择了形式合理性优先,那么当严格执行法规范出现不公正时,仍然要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的标准,不允许法外标准出现在案件裁判中,此时的形式合理性优先等同于合法性优先。笔者认为,两种优先的价值判断都有其存在的根据,但当下的中国更应选择形式合理性优先。因为中国目前正在进行法治国的构建,中国的法治还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形式合理性优先的价值选择有利于法治国的建构。此时,如果选择实质合理性优先会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对法治的解构,甚至会导致人治思想的抬头。形式合理性优先有利于普遍正义的实现,法治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普遍正义,如果普遍正义都得不到实现,个案实质正义追求的结果可能会导致普遍非正义的出现。另外,司法中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对司法者个体素质的依赖过大,因为实质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抽象的,有时甚至完全依赖于裁判者的道德直觉,如果裁判者的素质低下,实质合理性优先的理念会导致灾难性的结果。当法治水平极大提高之后,法治中的形式合理性优先就可能会让位于实质合理性优先,或一定程度上允许实质合理性优先。或者说严格法治(绝对的形式合理优先)发展到极端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反法治的因素(实质合理性复归),因为法治毕竟是人类社会治理的次优选择而非最优选择。但是对于还处在法治建构过程中的中国来说,当下的刑事司法必须强调形式合理性优先,否则实质合理性优先与中国传统人治思想一旦结合,则必然影响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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