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为IMF双边监督提供了更具体、更清晰和更具操作性的依据,有助于增强双边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2007年决定》强调“对成员国一视同仁,对情况相似的成员国采取相似的处理方法” 的监督公平性,[36]也有助于解决既有监督中厚此薄彼、用力不均的问题。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发展。但应当看到,《2007年决定》所构建的仍然是一种柔性监督, “对话和劝说是有效监督的关键支柱”。[37]除关于操纵汇率和货币体系的内容外,该决定的相关规则仅为建议,而非成员国的义务;IMF作出的某成员国没有遵守其中某项建议的认定也并不能导致推定该成员国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下的义务。换言之,IMF双边监督缺乏约束性和执行力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目前来看有可能作出的进一步努力,一是将IMF的双边监督同成员国之间的相互监督相联系,借助成员国的相互制约强化IMF监督的实效;[38]二是完善IMF治理结构,推动IMF内部治理民主化,强化IMF的合法性和代表性,从而增强IMF 监督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三)完善治理结构
完善IMF治理结构的核心是改革现有的份额和投票权制度,改变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代表性不足、发达国家代表性过度的局面。在这方面,IMF已经有所行动。2006年IMF新加坡年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启动为其两年的改革计划。改革的第一步是个别增加中国、韩国、墨西哥和土耳其这四个相比经济实力而言代表性最为不足的成员的份额。作为改革的第二步,决议要求在2008年以前对于份额和投票权问题制定进一步的规则。在此基础上,IMF于2008年4 月通过一份意义深远的改革决议,采纳了新的份额计算公式并以此为依据增加54个国家(主要是新兴市场国家)的份额。决议还含有一项旨在增加低收入国家在IMF中发言权的《基金协定》修正案,内容包括:(1)将基本投票权增加至目前的3倍,即750票,这是自IMF成立以来基本投票权的首次增加; (2)规定今后无论IMF如何发展,基本投票权数占总投票权数的比重均保持不变;(3)允许在执行董事会中代表非洲选区的两名董事各指定一名额外的候补董事。(393 由于《基金协定》规定,其任何修改在经理事会通过后,还需另行经五分之三以上并持有85 以上投票权的成员国接受方可生效,C4o3而截至目前接受这一修正案的成员国数目尚未达到要求,[41] 因此这一决议尽管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但其真正付诸实践尚需时日。
即使上述改革方案获得不折不扣的实施,治理结构问题也远未解决。IMF内部权力失衡现状的矫正,不仅涉及份额和投票权的增加,还涉及既有的不合理份额比例的调整。2009年9月,第三次G20峰会决定,将5 的IMF份额从代表性过度的发达国家转移给代表性不足的有活力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2011年1月前完成此项工作。该决定应当说是一个好的开始,但还远远不够。首先,这一决定的落实有待上述份额和投票权修正案生效,并且份额如何从发达国家转移、转移后又如何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分配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其次,上述改革方案和这一决定均不影响美国继续拥有15 以上的投票权,从而在IMF重大事项上继续享有事实上的否决权。[42]
在笔者看来,要解决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失衡问题,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第一,变固定的份额计算公式为动态的投票权自动调整机制,按照事先设定的标准,如成员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定期自动调整投票权,从而充分反映各国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变化。第二,全面审查《基金协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削减那些需要经特别多数尤其是85 特别多数才能决定的事项,从而减少美国、欧盟等对IMF的过度控制。此外,如前所述,建立在美欧共治基础上的IMF总裁由欧洲人担任的惯例也与民主原则相背离。[43]因此,改革IMF总裁遴选制度,使其以更为民主和公开的方式产生,同时增加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人员在管理层和工作人员中的比例,并加强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也是完善IMF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环节。(443
(四)促进争端解决
按照二战后国际经济体系设计者们的构想,货币和金融问题由IMF负责,贸易问题则由计划于其后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 负责。尽管后者由于种种原因以夭折告终,但作为其临时替代品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却一直存续下来,并演变成为现在的WTO。
虽然WTO拥有管辖国际贸易的广泛权力和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国际贸易同汇率政策和外汇安排日益密不可分,但WTO遵循了传统分工,将汇率和外汇措施排除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外。作为WTO诸协定之一的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 1994)第15 条是WTO处理这一问题的法定依据。GATT 1994第15条第2款规定,当缔约方全体被提请审议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问题的争端时,应与IMF充分磋商,接受IMF关于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所有统计数据或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接受IMF关于某一缔约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基金协定》的决定。第15条第4款和第5款则将wTO 和IMF联系起来,勾勒出了二者合作的大致框架。第4款规定,缔约方不得通过外汇措施而使该协定各项条款的意图无效,也不得通过贸易行动而使《基金协定》各项条款的意图无效;第5 款进一步规定,当缔约方全体在任何时候认为某一缔约方正在实施的有关进口支付和转移方面的外汇限制与GATT 1994对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不一致时,应就此向IMF报告。IMF和WTO 于1996年达成的协议对于二者之间的合作做了更明确的说明。根据这项协议,IMF对于其批准针对经常性国际贸易支付或转移的限制措施的决定、批准歧视性货币安排或多重货币实践的决定,以及要求成员国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大规模或持续资本外流的决定,均应通知wTO;同时, IMF同意参与由wTO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就某一wTO成员国为确保收支平衡所采取的措施所启动的磋商。[45]